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健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李健豪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聲請分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附表一部分: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嗣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0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06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一編號
7至9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者,受刑人於本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至9)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0)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而受刑人既有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所示之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一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至9、編號10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年4月+10月+9月=2年11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各罪犯罪相隔時間,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㈡附表二部分: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於附表二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及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不僅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經附表二所示判決宣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105年6月28│臺灣高雄地│105年7月21│同左│105年8月16│編號2至5│││全駕駛│月,如易科│日16時15分│方法院105│日││日│所示之罪原│││動力交│罰金,以新│許│年度交簡字││││經臺灣高雄│││通工具│臺幣1,000││第3365號││││地方法院以│││罪│元折算一日││││││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2│竊盜罪│有期徒刑5│103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5年8月9│同左│105年9月6│判決定應執││││月,如易科│27日14時許│方法院105│日││日│行有期徒刑││││罰金,以新││年度訴緝字││││1年,嗣再││││臺幣1,000││第36號││││與編號1所││││元折算一日││││││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3│行使偽│有期徒刑4│103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法院以105│││造私文│月,如易科│27日16時36│││││年度聲字第│││書│罰金,以新│分許至同日│││││4082號裁定││││臺幣1,000│16時37分許│││││合併定應執││││元折算一日││││││行有期徒刑│├─┼───┼─────┼─────┼─────┼─────┼─────┼─────┤1年2月。││4│詐欺取│有期徒刑3│103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末編號1至│││財罪│月,如易科│27日16時43│││││6所示之罪││││罰金,以新│分許│││││復經本院以││││臺幣1,000││││││106年度聲││││元折算一日││││││字第306號│├─┼───┼─────┼─────┼─────┼─────┼─────┼─────┤裁定合併更││5│行使偽│有期徒刑5│103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應執行有│││造私文│月,如易科│27日18時25│││││期徒刑1年│││書│罰金,以新│分許至同日│││││4月,如易││││臺幣1,000│18時43分許│││││科罰金,以││││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折算一日││6│竊盜罪│有期徒刑3│104年9月7│本院106年│106年3月24│同左│106年4月25│。││││月,如易科│日21時50分│度簡字第│日││日│││││罰金,以新│許│733號││││││││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7│侵占罪│有期徒刑4│104年3月8│本院106年│106年5月5│同左│106年6月1│編號7至9所││││月,如易科│日中午12時│度審易字第│日││日│示之罪經本││││罰金,以新│許│56號││││院以106年││││臺幣1,000││││││度審易字第││││元折算一日││││││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8│竊盜罪│有期徒刑4│104年10月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徒刑10月,││││月,如易科│日23時許│││││如易科罰金││││罰金,以新││││││,以新臺幣││││臺幣1,000││││││1,000折算││││元折算一日││││││一日│├─┼───┼─────┼─────┼─────┼─────┼─────┼─────┤││9│非法由│有期徒刑3│104年10月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自動付│月,如易科│日23時許至││││││││款設備│罰金,以新│同月5日凌││││││││取財罪│臺幣1,000│晨0時前之│││││││││元折算一日│某時許││││││├─┼───┼─────┼─────┼─────┼─────┼─────┼─────┼─────┤│10│結夥攜│有期徒刑9│104年3月20│本院105年│106年7月26│同左│106年10月││││帶凶器│月(聲請書│日凌晨2時│度審易字第│日││24日││││毀越安│誤載為10月│許│2262號(聲│││││││全設備│)││請書誤載為│││││││竊盜罪│││審易字第││││││││││262號)│││││└─┴───┴─────┴─────┴─────┴─────┴─────┴─────┴─────┘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6│105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22│同左│106年10月││││月,如易科│19日20時30│度簡字第│日││21日││││罰金,以新│分許│1327號│││││││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5│106年6月11│本院106年│106年8月31│同左│106年12月││││月,如易科│日8時許至│度簡字第│日││19日││││罰金,以新│同年月13日│1954號│││││││臺幣1,000│17時24分許││││││││元折算一日│間之某時許│││││├─┼───┼─────┼─────┼─────┼─────┼─────┼─────┤│3│竊盜罪│有期徒刑3│106年7月29│本院106年│106年11月│同左│106年12月││││月,如易科│日22時20分│度審易字第│20日││19日││││罰金,以新│許│1103號│││││││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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