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昭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昭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卓昭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田中火車站2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年月4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昭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付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罪刑部分起訴後,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1年1月1日。前開③案,與該殘刑1年1月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施用毒品案件,又被告於105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於106年6月2日再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烤漆浪板業,平均月收入約5萬多元,離婚,2子皆成年,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