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黎明選任辯護人吳忠諺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黎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黎明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上午11時
5分許,搭乘高雄市205號公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準備下車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舉起右手自後方揮擊同欲下車之乘客即告訴人陳○○頭部,使告訴人因而跌下公車,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後因告訴人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時公車監視器之錄影光碟與翻拍畫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據。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有1人在伊前方下車,但並非告訴人,伊並未與該下車之人發生爭執等語(詳易字卷第6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4日上午搭乘205號公車,於同日11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準備下車時,舉起右手朝其前方同欲下車之乘客揮動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易字卷第63頁),且有案發時之公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另本院尚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畫面(詳下述),顯示案發時有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戴口罩之男子,於步下公車時朝其前方同欲下車之乘客揮擊頭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易字卷第60至第63頁),被告亦自承其即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揮擊其前方乘客之該名男子無訛(詳易字卷第63頁),而與其上開不爭執之情節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且足認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內容即為案發過程。
㈡而針對告訴人是否即為案發時遭被告揮擊之乘客,以及其遭
揮擊之細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正要下公車第1階,被告自伊後方1拳打到伊頭部正上方,使伊自公車跌到地上等語(詳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是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在公車上要下車;被告是在伊1隻腳已步下第1個階梯,另1隻腳要再往下踏時碰觸到伊,伊整個人撲到馬路上;被告當時就1拳搥到伊頭部正中間等語(詳易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本院衡酌就本件告訴人是否為案發之當事人乙節,觀諸告訴人上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一致,均證稱其於案發時下車之際遭被告自後方揮擊頭部,其所指述案發之時間點以及其與被告當時之相對位置,均與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內容相符;何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前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出所報案,指訴其於前揭地點之公車上莫名遭人毆擊,並協同警方沿線追尋等情,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12月
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63545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詳易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可見告訴人向警方報案之時間點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倘其於案發時未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又何須如此迅速向警方投訴,是堪認告訴人應即為本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人,亦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所示於被告前方步下公車時遭被告揮擊之乘客。
㈢惟就告訴人於案發時遭被告被告揮擊之細節,經本院當庭詳
細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案發時有一頭戴紅色鴨舌帽、身著格紋襯衫、手提數包塑膠袋之男子(即告訴人)準備下公車,其後方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戴口罩之男子(即被告)亦準備下車;嗣於告訴人正走下公車時,被告即舉起右手往告訴人所在方向,由上往下方揮動兩下,其中檔案左上角畫面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看見被告是否確實擊中告訴人,惟同一時間,檔案右下角畫面即公車右側車身之監視影像,可看見被告右手揮動第1下時擊中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頭部之帽子撥落,此瞬間可見告訴人腳步已步下公車階梯而著地,其遭擊中後即低頭欲閃避,被告旋即揮動第
2下,惟因告訴人低頭而未擊中,過程中告訴人步下公車之腳步並未因遭人推擠而有急促不協調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附卷可稽(詳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3頁),顯見告訴人雖於案發時遭被告自後方往下朝頭部揮擊2下,其中1下並擊中其頭部,惟其遭揮擊時業已步下公車階梯著地,步行之過程亦無任何步履不穩甚或跌落公車之情事,是告訴人上開證稱其係於腳步仍在公車階梯上時遭揮擊且因此跌落公車倒地等情,顯與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有異,尚非可採。再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既告訴人遭被告揮擊時,其腳步實際上已步下公車,且未因此有何於下車時步伐急促或不協調之情形,其依序下車離去之意思與行動自由是否確遭被告限制,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打伊的動作外,並無其他拉扯或追打之動作,亦未阻止伊離開等語(詳易字卷第92頁);而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亦未見被告除由上而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外,另有推擠或拉扯告訴人阻止其下公車之行為,則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所為客觀上已達限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程度。
㈣再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言,倘若被告確有意於下車時插隊或
妨礙告訴人步下公車,大可在告訴人步下公車階梯前或於告訴人尚位處公車階梯上時即出手,而無須如前述係於告訴人之腳步已步下公車階梯時方舉手揮擊;況常人若欲妨礙或阻止他人行動,一般係推擠以催促他人之腳步,或以拉扯、阻擋在前之方式阻止他人行進,而非如被告於案發時之舉止係由上往下揮擊告訴人頭部。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意限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仍有疑問。
㈤何況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徵之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除設第1項與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是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1)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3)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4)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5)自主原則。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連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經查,本件依卷內證據既未見告訴人下公車之過程有何急促或不穩或因此步伐有所停頓,僅見告訴人頭戴之帽子遭撥落並略為低頭閃避,足認被告之揮擊行為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縱造成影響,亦甚輕微,依上開判斷原則中之輕微原則,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強制罪之違法性要件而須以該罪相繩,亦有疑義。
㈥至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並
主訴其頭暈,且診斷結果記載疑似頭部外傷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8頁),惟被告上開就診驗傷時未經發現明顯外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依據告訴人主訴推斷等情,亦有該院106年3月3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0804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1份附卷可佐(詳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係為被告就醫時所述之內容,本件不僅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傷勢,亦無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推論被告揮擊之力道,或據以論斷被告所為主觀與客觀上是否均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限制告訴人意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程度、主觀上是否確有強制之犯意,以及其所為是否已該當強制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均有疑問,即無從遽對被告論以強制罪之責。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偵查起訴,經濟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