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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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昶榮
郭家豪胡耀宗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昶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耀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壬○○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
事實
一、葉昶榮與壬○○因細故有糾紛,欲給予教訓,竟與壬○○之友人郭家豪、胡耀宗、麥○武(民國00年0月出生,業經臺灣 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家豪、麥○武於105年5月9日晚間,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甲○○於翌(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九番埤濕地公園所舉辦之告白活動,電話邀約壬○○到場參加,經獲同意後,由麥○武騎乘機車搭載壬○○到場。迨壬○○到場並至上開公園某橋下後,由葉昶榮徒手毆打壬○○,郭家豪、胡耀宗、麥○武則另持電擊棒攻擊壬○○,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則分持鋁棒、安全帽等工具毆打壬○○,致壬○○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頸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壬○○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67頁、第1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胡耀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審原訴卷第47頁、第77頁、第94頁、原訴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原訴卷第88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病程記錄、急診SOAP診斷單、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護理過程紀錄、檢查報告、檢驗報告、血壓脈搏呼吸紀錄、治療處置及藥物紀錄單、醫囑紀錄單、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頁、第11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郭家豪、胡耀宗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葉昶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壬○○沒有糾紛,當天是麥○武自己找告訴人過來,且係麥○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當天動手的人我只有看到麥○武,我沒有動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昶榮有於上開時、地在場,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有
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耀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無訛,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葉昶榮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葉昶榮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5年4月間,甲○○說他朋友說我騎車很囂張,要教訓我。案發當天我接到麥○武跟郭家豪的電話,誆稱要參加甲○○告白活動,到場後我看到郭家豪和胡耀宗手持電擊棒,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後來有人打電話叫葉昶榮過來,葉昶榮到公園橋下後,有跟我講幾句話,之後就徒手往我太陽穴打下去,當下我短暫暈眩,然後大家就開始過來圍毆了,胡耀宗跟郭家豪有拿電擊棒電我,還有持棍棒跟安全帽的,之後我頭部遭受重擊就完全昏迷過去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原訴卷第81頁至第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耀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郭家豪開車載我跟己○○前往九番埤濕地公園幫甲○○慶生,當時葉昶榮也在場,葉昶榮有叫人聯絡告訴人前來九番埤濕地公園,告訴人是麥○武騎機車載他來,到場後先在上面椅子區會合,告訴人先跟葉昶榮講話,好像有在爭執,後來告訴人、我、郭家豪、麥○武、葉昶榮一起到橋下,因告訴人與葉昶榮有過節,由葉昶榮跟告訴人談判,內容不清楚,後來我就看到葉昶榮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後,我跟郭家豪、麥○武持電擊棒電告訴人,葉昶榮打電話叫朋友來,之後一群人到場持安全帽及棍棒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語(警卷第8頁、他字卷第58頁背面、原訴卷第72頁至第78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告訴人是麥○武騎車載來的,我知道是麥○武騙告訴人說葉昶榮不在場,告訴人才過來的。當天我聽到郭家豪、麥○武、葉昶榮在公園平台討論要叫告訴人過來,告訴人抵達後,我就看到葉昶榮跟葉昶榮的朋友,之後我聽到有人喊叫聲,他們毆打告訴人的地點是在公園另一邊,我跟甲○○都在橋上,有聽到毆打聲、叫喊聲,我沒有過去所以毆打的經過我不知道,但事後郭家豪跟葉昶榮都有跟我說告訴人被毆打,郭家豪有用電擊棒電他,葉昶榮徒手毆打他,還有人持鐵棒毆打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他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經核前揭證人所證各節,業已明白證述被告葉昶榮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渠等所證各節互核一致,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俱堪認屬為真,則被告葉昶榮空言抗辯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葉昶榮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
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昶榮前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葉昶榮、郭家豪、胡耀宗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葉昶榮、郭家豪、胡耀宗、麥○武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必要,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葉昶榮、胡耀宗為本件犯行時固已滿20歲,而少年麥○武則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依麥○武之證述,其未曾將年紀告知葉昶榮或胡耀宗等語(原訴卷第98頁),至證人甲○○固證稱與胡耀宗等人聊天的場合有順口聊到麥○武的年齡,但該場合沒有葉昶榮等語,惟證人甲○○亦稱不確定胡耀宗實際上有無聽到且知道麥○武的年齡等語(原訴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自無從單憑證人甲○○上開證述而認被告胡耀宗確實知悉麥○武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卷內其他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葉昶榮、胡耀宗知悉麥○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郭家豪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葉昶榮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予以協助解決,竟率爾以上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家豪、胡耀宗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葉昶榮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胡耀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亦據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原訴卷第119頁、第2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填補,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參原訴卷第221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3人及其他不詳男子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電擊棒、棍棒、安全帽等物,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尚仍存在,而該物品均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衡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胡耀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胡耀宗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胡耀宗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胡耀宗尚未全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胡耀宗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於被告胡耀宗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參酌告訴人及被告間和解書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胡耀宗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昶榮與告訴人壬○○因細故有糾紛,
欲給予教訓,竟與告訴人之友人郭家豪、胡耀宗、麥○武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家豪、麥○武於105年5月9日晚間,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甲○○於翌(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九番埤濕地公園所舉辦之告白活動,電話邀約告訴人到場參加,經獲同意後,由麥○武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到場。迨其到場後,被告郭家豪、麥○武竟持電擊棒,其他不詳男子分持鋁棒、安全帽,強行將告訴人帶往上開公園某橋下,以此方式妨害壬○○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葉昶榮、郭家豪、胡耀宗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證稱:我跟麥○
武到場後,現場約有10多人,郭家豪沒有說任何話,直接拿電擊棒電我,但被我閃開,後來麥○武、胡耀宗、郭家豪及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分持電擊棒、安全帽、鋁棒等器具,把我拖去橋下等語(警卷第10頁背面);麥○武載我到場後,郭家豪直接拿電擊棒攻擊我,但沒有電成功,麥○武、胡耀宗、郭家豪及一個我沒見過的人,分別拿電擊棒、鋁棒、安全帽,將我押至橋下等語(他字卷第3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麥○武、胡耀宗、郭家豪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跟我一起到橋下,當時不知道是誰叫我一起到橋下,我就走到橋下去,當時他們就是手持電擊棒跟鋁棒而已,並沒有拖行我等語(原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前後所述已有不合,是告訴人前開證述非無瑕疵,尚難遽信。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耀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橋上時還沒有使用鋁棒、安全帽等物,只有跟告訴人說一起到橋下去,這當中沒有人講威脅的話或有威脅的動作等語(原訴卷第74頁、第75頁),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不符,此外,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足資佐證之相關具體事證,揆諸前揭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3人於罪,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除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依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就被告3人涉嫌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為有罪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告訴人壬○○支│1.給付對象:壬○○。││付新臺幣捌萬元│2.給付金額:新臺幣捌萬元│││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七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告訴人壬○○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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