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正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正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正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0年5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月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0年5月6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核,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從前案中自我反省,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足認其尚乏悔意,欠缺自制力,難認無再犯之虞,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抑制犯罪、矯治教化效果,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1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