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罪刑(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及所犯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罪刑(共2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6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另本院考量前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及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本件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即有期徒刑4年6月,詳前述)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相當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①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②有期徒刑1年2月①有期徒刑1年(共4罪)②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共2罪)①107年7月27日(共2罪)②107年7月間某日(同年月14日前)①107年7月19日(共4罪)②107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等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0號等判決日期108年7月18日109年4月28日109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等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0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16日109年6月2日109年8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均否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1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45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44號。編號1至4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45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①傷害罪②強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①有期徒刑5月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07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②107年7月27日①107年7月17日②107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2日111年7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4日111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是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8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87號。編號1至4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5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