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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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敬裕具保人李姈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姈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姈臻因受刑人陳敬裕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依法通緝而緝獲到案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10年4月10日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10年刑保工字第7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5月、1年8月(共2罪)、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按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均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案,以及具保人經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其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等內容後,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分別囑警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而均未能拘提受刑人到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及拘票、員警執行拘提報告書、嘉義地檢署111年10月19日嘉檢曉三111執助692字第1119029408號函暨所附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執行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開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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