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詠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詠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月24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內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社區球場,以吸食摻有海洛因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2年7月25日10時7分許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詠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6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12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雖曾於警、偵詢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之正當工作、需撫養祖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