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再抗告人甲○○(原名 阮琦雅 )
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再抗告人甲○○(原名阮琦雅)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確定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其已經戒毒,警方採尿程序顯有瑕疵云云,並補提第一審判決正本,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觀乎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於該部分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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