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誣告(累犯)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詳加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復說明刑法上之誣告罪不以所告事實全屬虛偽為限,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亦可成罪;上訴人向檢察官所提告訴狀中,誣指被害人翁慶昌偽造開會紀錄並強迫 徐世珠 補簽名部分,係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自應負誣告罪責。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自我說詞再行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方面爭執,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