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繫屬於本院後,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有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上訴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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