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通緝中之 陳建彰 及綽號「 阿德 」等男子,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建彰持巴西TAURUS廠製PT九九A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九釐米制式子彈五顆,同往與案外人 李宜修 等人談判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以其事先不知陳建彰攜帶槍、彈云云為辯,原判決亦依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錄影光碟所得、證人李宜修之證述、上訴人與陳建彰及李宜修之雙向通聯紀錄,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詳細說明卷內證據之取捨理由,僅摘取其中片斷,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事先知情而與陳建彰等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謂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均與原判決所載證據資料及論斷不符,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張嘉祺 乙節,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