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政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政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53分許,與其當時之配偶 阮榆婕 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時,見 林信志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竟因阮榆婕與林信志存有糾紛等事心生不滿,以腳踢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致甲車副駕駛座車門鈑金凹陷受損,而減損該車門之保護、美觀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林信志。

二、案經林信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證人阮榆婕之證述相符,復有甲車之車籍資料及外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受損之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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