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請人 許清銀

相對人 許秦禎 ( 許清年 之承受訴訟人)

許婉勤 (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婉嫈 (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婉亭 (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民治

許水成

許嘉勲

陳綵菁

莊進恭

許武龍

許武川

許智翔

許金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30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另相對人許民治、陳綵菁、許武龍、許武川、許智翔、許金農等人陳述:聲請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非其所認同,且估價費用4萬元,與許金農等人所提鑑價費用2萬元差距甚遠,不應由相對人負擔該筆費用等語,然此項鑑價費用係由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參照原訴訟卷宗第167頁),而鑑定機構係由法院指定,有無必要或收費過高部分,皆屬法官訴訟指揮權限及鑑定機構收費標準,非訟法院無從審酌,且此項費用係為釐清共有人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7,350

聲請人

111.8.24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950

同上

112.1.11

估價費用

40,000

同上

113.1.10

合計:52,30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許秦禎

5/192

1,362

0

許婉勤

5/192

1,362

0

許婉嫈

5/192

1,362

0

許婉亭

5/192

1,362

5

許民治

1135/14400

4,122

6

許水成

1135/14400

4,122

7

許嘉勲

115/1440

4,177

8

莊進恭

395/14400

1,435

9

許清銀

23/144

8,353

10

陳綵菁

1135/14400

4,122

11

許武龍

5/48

5,448

12

許金農

5/48

5,448

13

許武川

5/48

5,448

14

許智翔

115/1440

4,17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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