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請人 許清銀
許婉勤 (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婉嫈 (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婉亭 (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30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另相對人許民治、陳綵菁、許武龍、許武川、許智翔、許金農等人陳述:聲請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非其所認同,且估價費用4萬元,與許金農等人所提鑑價費用2萬元差距甚遠,不應由相對人負擔該筆費用等語,然此項鑑價費用係由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參照原訴訟卷宗第167頁),而鑑定機構係由法院指定,有無必要或收費過高部分,皆屬法官訴訟指揮權限及鑑定機構收費標準,非訟法院無從審酌,且此項費用係為釐清共有人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7,350
聲請人
111.8.24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950
同上
112.1.11
估價費用
40,000
同上
113.1.10
合計:52,30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許秦禎
5/192
1,362
0
許婉勤
5/192
1,362
0
許婉嫈
5/192
1,362
0
許婉亭
5/192
1,362
5
許民治
1135/14400
4,122
6
許水成
1135/14400
4,122
7
許嘉勲
115/1440
4,177
8
莊進恭
395/14400
1,435
9
許清銀
23/144
8,353
10
陳綵菁
1135/14400
4,122
11
許武龍
5/48
5,448
12
許金農
5/48
5,448
13
許武川
5/48
5,448
14
許智翔
115/1440
4,17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