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1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罪質相類之竊盜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純喫茶綠茶1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6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彰縣員林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古湘寧 所管領之「純喫茶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逕自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湘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如屏之自白,(二)告訴人古湘寧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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