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敏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啤酒2罐瓶」之記載更正為「啤酒2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2時54分」之記載更正為「3時54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自撞成傷,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

  被   告 莊敏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郎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附近,飲用啤酒2罐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經芳苑鄉功湖北路1段與永興巷交岔口時,因所搭載而蹲坐在前腳踏板處之柴犬跳車,致重心不穩而自摔在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內測得莊敏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敏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及查詢駕籍、車籍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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