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守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守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及被害人之錢包(內有證件及現今新臺幣529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之物業已全部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5號被告盧守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守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健身工廠德安廠」女更衣室,徒手竊取 林姿瑜 所有放置在置物櫃F123號內之COACH牌黑色女用錢包1個(內有新光三越貴賓卡、中信VISA卡、中油VISA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29元)及 施靜慈 所有放置在置物櫃F125號內之現金1200元,盧守筠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施靜慈發現,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靜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守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靜慈指訴、被害人林姿瑜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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