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數次出言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爭執,竟公然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 郭耿廷 ,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3頁)、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鄭國城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城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建興國中公車站牌前與郭耿廷發生行車糾紛後,因不滿郭耿廷持手機朝其錄影,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停靠站旁,以「幹你娘」、「塞你娘」等語辱罵郭耿廷,足以貶損郭耿廷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耿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耿廷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手機蒐證影像畫面光碟及其擷圖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本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數次出言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郭文俐
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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