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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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子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子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一)原審之判決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因一時不智,而犯竊取不銹鋼門一案,乃因生活困頓,籌措無門,為求一頓餐飽,而罹刑典,為警查獲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不銹鋼門尚未變賣,實應以未遂犯判決,故原判決判有期徒刑8月,實有情輕法重之嫌。(二)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皆屬較一般社會大眾為差,且已屆六旬年數,身體、健康等各方面的機能,遠不如目前社會一般的求職者,造成謀生不易,三餐不濟之情形,雖偶有從事零工,但因工作不穩定,仍生活困難,原判決實應以此為考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被告經此教訓,深感來日無多,更會利用一己之身,為國家社會盡可用之事,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下失智之舉,受到法律的制裁,實屬應當,惟原判決量刑過重,實無法令被告甘服,請給予公平正義之判決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於(一)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於99年11月2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鄉○○路○○○號之雷興寺仙公廟2樓樓梯走道,持上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拆卸而竊取該處之止滑銅片2條(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旋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該廟主任委員 陳文杰 發現並報警處理,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雷興寺仙公廟主任委員陳文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11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0至25頁),且有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攜帶兇器而竊盜之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扣案物之沒收,核無不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竊之物尚未變賣,應以未遂犯判決;且被告業已悔悟,又因身體、健康及年紀等因素,找工作發生困難,請求減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既遂,否則為未遂。查本件被告在上揭時地,攜帶其所有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竊取雷興寺仙公廟2樓樓梯之止滑銅片2條,被告竊取之止滑銅片業經被告使用其所攜帶之工具撬離樓梯地面,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1-23頁),應認被告所竊之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業已既遂,縱其上訴意旨所述其並未將所竊之物變賣屬實,仍無礙於被告竊盜既遂之認定;次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與本案相同性質之竊盜罪前科,分別於98年4月6日、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乃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尚難謂過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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