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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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7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維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維剛與 林柏宏 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九揚建設昇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九揚建設)之同事,因業務聯繫不順,而生嫌隙。詎蔡維剛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九揚建設工地(嗣工程施工完畢所編門牌號碼為一段449號),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九揚建設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由同事 陳威宇 接聽後,要求其轉告林柏宏「叫林柏宏到工地,渠已備妥人要打林柏宏」等恐嚇言語,經陳威宇轉告林柏宏後,致林柏宏心生畏懼,而不敢前往工地。嗣於同日下午3時
30分許,蔡維剛返回九揚建設公司辦公室內,因細故又與林柏宏發生口角爭執,竟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自林柏宏右後方,徒手揮拳攻擊林柏宏右側頭部,致林柏宏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所戴眼鏡亦因而右支桿斷裂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柏宏。嗣經林柏宏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維剛(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參偵字卷第4至5頁、第18頁)、證人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17至18頁),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眼鏡毀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參偵字卷第8至9頁、第23頁、第26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透過同事陳威宇轉告被害人林柏宏恐嚇言語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傷害被害人林柏宏右眼及及毀損被告眼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林柏宏之眼鏡毀損結果,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地點為九揚建設工地,現已設有門牌,此點為被告供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6頁),原審對此未予究明,逕認被告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實行恐嚇行為,尚有疏漏;(二)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無必然為階段行為或吸收關係。本件被告係於99年9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在前揭九揚建設工地,先以電話透過陳威宇對被害人林柏宏為「叫林柏宏到工地,渠已備妥人要打林柏宏」之加害通知,而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則在九揚建設公司辦公室內,因細故又與林柏宏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傷害被害人林柏宏。被告前後恐嚇與傷害行為間並非基於同一事由而產生,本件因被害人林柏宏並未前往工地現場,被告出言恐嚇之後,不可能在工地進而實施傷害之行為,又若被告嗣後並未返還公司辦公室,亦不會發生本件傷害結果,是本件被告先出言恐嚇被害人林柏宏之犯行,不應為後發生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原審認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其法律適用上,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被害人間有公事上爭執,即以言語恫嚇被害人,嗣後又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為僅係因業務上聯繫不順,一時失控所致,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願意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損失,頗有悔意,僅因被害人堅持不願和解,致未有結果,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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