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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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
3月24日中午12時許止,在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村公墓墓園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平均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3月24日下午
7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文安路口遭警盤查,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2頁)。
㈡尿液採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4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47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13日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6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另衡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13日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行為時)、第47條(行為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及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於本案適用之結│本案適用之結果│則比較結果│││果│││├───┼───────┼────────┼──────┤│連續犯│㈠規定:連續數│㈠規定:已刪除。│適用行為時法││(刑法│行為而犯同一之││較為有利。││第56條│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㈡本案適用結果│㈡本案適用結果:││││:應適用連續犯│各罪間應數罪併罰││││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累犯(│㈠規定:受有期│㈠規定:受徒刑之│行為時法與裁││刑法第│徒刑之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或一部│判時法適用結││47條)│,或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果並無不同。│││或有期徒刑一部│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執行而赦免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5年以內再犯│者,為累犯,加重││││有期徒刑以上之│本刑至二分之一;││││罪者,為累犯,│第98條第2項關於││││加重本刑至二分│因強制工作而免其││││之一。│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㈡本案適用結果│㈡本案適用結果:││││:應適用累犯規│應適用累犯規定,││││定,加重本刑至│加重本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連續犯、累犯加重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