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
2.7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被告林俊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同法院乃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8年11月3日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3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翌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94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③於9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上訴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④⑤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號、第5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①②③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1月
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猶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友人 陳志宏 (涉犯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陳志宏住處搜索,現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76公克),另員警採集林俊吉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時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品案件尿液案件尿液檢體│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88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8820)各1份││├──┼───────────┼───────────┤│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中華民國103年北市鑑│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字第18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