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將猥褻照片及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應補充「(乙○○所涉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第12行「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將猥褻照片及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第14行至第16行「將其與甲○之性愛照片及影片公開散布於上開即時通對話群組中,而以此散布猥褻照片及影片方式傳述,供人觀覽。」應更正為「將其與甲○之性愛照片及影片公開上傳於上開即時通對話群組中,而以此方式將猥褻照片及影片供人觀覽。」,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將含有猥褻照片及影片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網際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群組中,且未設定任何密碼以限制其他人加以瀏覽,該猥褻照片及影片之電磁紀錄自屬處於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下載之狀態。又被告係以將上開照片及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群組中,而非廣泛寄發與他人,亦無其他積極散布之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3
5條第1項所規範「散布」之行為態樣,而應認係以將猥褻照片及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散布猥褻影像行為,容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將猥褻照片及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因不滿告訴人與之分手,竟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上傳告訴人之私密猥褻照片供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亦對其撤回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告訴,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件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乃告訴人基於採證之目的,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前係男女朋友,因懷疑甲另與他人交往,竟意圖窺視甲智慧型行動電話內之LINE即時通對話資料,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某時,在甲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租屋處,未經甲之同意,擅自變更甲所申請之LINE即時通密碼後,再於103年1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家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甲所申請之LINE即時通帳號及密碼,而入侵甲所申請之LINE即時通帳戶,並擅以甲名義邀請暱稱為「何必呢」之乙○○加入LINE「同學幫」之群組。乙○○復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3時26分至34分許,使用LINE即時通,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同學幫」群組內,以甲名義,將其與甲之性愛照片及影片公開散布於上開即時通對話群組中,而以此散布猥褻照片及影片方式傳述,供人觀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三│行動電話LINE即時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對話訊息列印資料1││││份、被害人所提供載││││有被告散布上開猥褻││││照片及影片檔案之隨││││身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報告書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罪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