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66號聲請人 戴嘉聖 訴訟代理人 陳祖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欲交付予權利人,卻於交付前即民國103年9月1日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伊已刊登在
103年10月7日聯合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係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以,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41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3年10月7日刊登上開裁定在聯合報,至104年2月7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聯合報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戴嘉聖│鄭"○○"○│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66,405元│103年9月5日│AI0000000││││北高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