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 陳瑋墀
陳玉雲 陳秀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陳漢墀
新北市政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王耀寬 林宜廷 徐沛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陳瑋墀20分之3、原告李陳玉雲20分之2、原告陳秀英20分之2、被告陳漢墀20分之3、被告新北市政府2分之1。而系爭兩筆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前,係供大眾通行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同意永久提供給公眾使用,即便分割後,仍無礙於使用人與地主間存在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日後原告若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將隨時被主管機關取締告發,故原告根本不會有違害公眾通行權之行為。故系爭兩筆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多次努力與被告陳漢墀協調分割事宜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30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09.9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08.48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並按陳瑋墀3/7、李陳玉雲2/7、陳秀英2/7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6.48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漢墀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154.96平方公尺歸被告新北市政府取得。2、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7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D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並按陳瑋墀3/7、李陳玉雲2/7、陳秀英2/7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漢墀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新北市政府取得。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系爭兩筆土地現況為已開闢之都市○○道路(新北市○○區○○路),土地○○○區○道路用地。依據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本規則未規定者,得準用國有財產相關規定辦理。」及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已供公共使用或部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並維持原權利範圍,僅就非供公共使用及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協議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既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地目既屬道,且現況為已開闢之都市○○道路,性質上涉及公共利益而致不能分割,且因系爭兩筆土地亦屬供公眾通行之都市○○道路,且係供鄰近土地對外聯絡必要之道路,自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自不符前開得協議分割之規定,系爭兩筆土地性質上涉及公共利益而致不能分割,自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
(二)又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地方政府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同法第53條及行政院民國76年1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政府僅得出租或讓售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另參內政部101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有公共設施用地處分或移轉時,於其他法律有限制或禁止規定者,仍應受其法律規定之拘束。又按土地法第14條第l項第5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同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及都市計畫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地方政府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另依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除禁止處分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外,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於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應留供當地直轄市政府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經查系爭兩筆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區○道路用地,現況亦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或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不得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私人所有。從而,被告新北市政府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爰不另提出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漢墀則以:系爭兩筆土地為祖產,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兩筆土地○○○區○道路用地,且現為供大眾使用之道路等情,有系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圖、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資料、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內政部101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兩筆土地為道路用地是否得為裁判分割,亦即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本件系爭土地屬興建明德市場之法定空地或道路退縮地(即道路用地),原判決以縱建築法規規定法定空地得予分割,亦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駁回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復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末按「次查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均作為道路使用,○○○區○道路用地,係已開闢之既成道路,現狀為雙向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卷一第18至20頁反面),並有系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圖及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板調字第33號卷第7至10頁、卷一第18至20頁反面)。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抗辯系爭兩筆土地現狀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堪認真實。故系爭兩筆土地現為供大眾使用之道路的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難准許系爭兩筆土地為裁判分割。
(三)再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本件系爭兩筆土地部分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裁判分割,無論係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恐違上開土地法公有變私有之虞,自有不當。
六、綜上,本件共有物係為既成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既已闢為道路,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再者,本件共有物之共有人既非全屬私人所有,則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共有人中之新北市政府之應有部分即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是本件顯不得為原物分割,原告應循土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政府依法徵收,使歸諸公有,並實現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權益為是。從而,原告主張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兩筆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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