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64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640號被付懲戒人 高憲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高憲光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高憲光(下稱高員)於102年2月4日逮捕詐欺通緝犯張○田後,解送至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並以手銬銬住 張嫌 製作筆錄時。因張嫌屢屢要求如廁,並稱有身體不適之情形。高員疏未注意,將張嫌手銬解開以便利如廁,張嫌趁高員不注意之際趁隙逃逸,涉嫌疏縱人犯罪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二、高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含確定函)。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3、繳款收據。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高憲光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高憲光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偵查犯罪、逮捕及負有戒護人犯職責之公務員。於102年2月4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逮捕因詐欺及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9月13日南檢欽偵宙緝字第1809號發布之通緝犯張○田後,解送至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並以手銬銬住張○田製作筆錄時,因張○田屢屢要求如廁,並稱有身體不適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戒護看守依法逮捕之人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張○田之手銬解開,以便利張○田如廁。詎張○田見有機可乘,遂萌生脫逃之犯意,趁被付懲戒人不注意之際,自該派出所後門逃逸。案經埔里分局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付懲戒人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02年5月6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7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2年8月21日投檢邦莊102偵678字第15404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已確定),臺中高分檢
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892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憲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