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上訴人 鄭石勇
送達代收人 劉汶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鄭石川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12萬0,967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5,716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鄭石川以次11人(下分稱其名)將附表1所示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472、506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確認 鄭石才 與 李淑娟 就附表2土地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㈢李淑娟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鄭石才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就李淑娟部分備位聲明求為命其將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先、備位之訴利益相同,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應依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之價額計算,又472、506地號土地110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00元、3,200元,面積分別為3324.10平方公尺、4686.7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依此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2萬0,967元【計算式:(8,100元×3324.10平方公尺×55/72)+(3,200元×4686.72平方公尺×55/144)+(8,100元×3324.10平方公尺×1/9)+(3,200元×4686.72平方公尺×1/18)=3,012萬0,96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5,716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蒨儀附表1:
編號被上訴人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鄭石川1/81/162 鄭石文 1/81/163 鄭石元 1/81/164 鄭美子 1/81/165 鄭瑞賢 1/161/326 鄭瑞霖 1/161/327鄭石才1/721/1448 鄭佩菁 1/321/649 鄭瑞于 1/321/6410 黃美蓮 1/321/6411 鄭瑞珏 1/321/64合計55/7255/144附表2:
被上訴人土地坐落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應有部分李淑娟472地號土地100年4月14日配偶贈與1/9李淑娟506地號土地同上同上1/1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