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8月23日、同年9月23日及10月13日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及13萬元,被告並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25萬元及13萬元,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路竹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5年8月23日、同年9月23日及10月13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以清償借款。詎被告屆期均未返還借款,且其於96年4月23日提示票據,竟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