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怒顏 對 陳淑芬 恫稱:...」,另被告林芳德涉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淑芬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林芳德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淑芬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伊僅有講大家好來好去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台語對我說你如果要住的平安,給我乖一點,嘴巴閉起來,出入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馬富山 證述:其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說,你要在這裡居住的平安,就給我嘴巴閉起來及乖一點,出入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相符;觀諸告訴人與證人馬富山證述被告出言恐嚇之內容均一致,且證人馬富山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鄰居關係,無偏袒一方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陳淑芬。又業據證人陳淑芬於偵查中證述:其因被告出言恐嚇而感覺害怕,驚恐到要裝監視器等語,是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詞,已致告訴人陳淑芬心生畏懼,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除被告一己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你要在這裡居住的平安,就給我嘴巴閉起來及乖一點」、「出入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告訴人陳淑芬,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淑芬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口出恐嚇言詞,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遭受威脅之恐懼,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此有調解筆錄、道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頗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950號被告林芳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德於民國100年4月2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前,因燃燒金紙與陳淑芬有所紛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的公開場所,舉起水桶,將水桶內所裝之水奮力潑向陳淑芬,致陳淑芬頭髮及全身上下均淋濕,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陳淑芬,而貶損陳淑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怒顏對陳淑芬恫稱:「你要在這裡居住的平安,就給我嘴巴閉起來及乖一點」、「出入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淑芬,使陳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芳德於警詢時及本│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署偵查中的部分自白。│訴人陳淑芬爭執,惟後來││││不小心將桶內之水潑到告││││訴人身上等部分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為│││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的結證│妨害名譽及恐嚇之舉等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馬富山│於前揭時、地,先見告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的│人渾身濕透,復見被告對│││結證。│告訴人為上開恫稱,導致││││告訴人懼怕等部分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人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