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緯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7日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見上址2樓設有「三多時尚球館」(即活力悠閒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防火巷旁樓梯走上2樓後,攀爬活動梯踰越未上鎖之窗戶至2樓底,再由2樓底未上鎖之鐵門進入球館內男廁天花板,將天花板踢掉進入球館員工休息室,竊取「三多時尚球館」所有之公基金共新臺幣3,333元、工作服1件及工讀生 翁毓君 之工作證1張,得手後欲離開球館時,遭球館員工 蔡宜欣 發現通知保全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三多時尚球館」委由副組長 劉美慧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代理人劉美慧及證人翁毓君、蔡宜欣、 薛燕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人及前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及證人翁毓君、蔡宜欣、薛燕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張、現場照片共3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64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攀爬活動梯踰越未上鎖之窗戶至2樓底,再由2樓底未上鎖之鐵門進入球館內男廁天花板,將天花板踢掉進入球館員工休息室內竊取物品,是被告所踰越之窗戶,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且依證人薛燕芬之證述該球館平日無人居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斷,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初始之自白資為論據,然被告於100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沒有與「許容洲」、「陳宏文」去偷,伊當時會這樣說是因為想交保,想說提這2個人是不是會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82至
83頁),且自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觀之,僅有被告1人在球館內行竊,又依卷內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當時係夥同「許容洲」、「陳宏文」前往,而由「許容洲」、「陳宏文」在外把風,是公訴意旨於此之認定尚有未恰,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甫於100年6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痛改前非,竟再次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心;惟念及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及其動機、目的、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及證人翁毓君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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