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1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最後一次於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6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2月21日1時(此為誤載,應係0時)56分在新竹市○○路近東大路口處,由於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未按規定兩段式左轉,並駛入逆向車道,而撞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骨折、上齒槽骨骨折、牙齒斷裂、右手腕骨折之傷害,而依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鑑980277字第0985301796號函之鑑定結果,已認為被告多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為肇致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又被告對原告造成之過失傷害及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犯行,原告業已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準此,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無庸置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而造成身體受有前開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110,471元:原告因傷至醫院住院治療,扣除健保自行負擔部分,醫藥費用計12,471元、齒齶矯正費用98,000元,合計110,471元。
2、看護費36,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因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傷住院8天,於住院期間需要全日看護,而出院後之20天需半日看護,生活起居需由親屬看護,而比照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24小時看護一天所需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一天則為1,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計36,000元(即2,000元×8天+1,000元×20天)。
3、工作薪資損失41,143元:原告係從事美容工作,因上開系爭事故致無法正常工作,其自98年2月21日至98年4月30日,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辦理留職停薪,此部分所受之短收薪資之損害計41,143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87,61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7,6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打電話到院陳述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起因為原告騎車撞擊被告駕駛之機車,並非被告駕駛機車碰撞原告之機車,故不願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到被告騎車撞及,致受有前開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影本11紙、馬偕紀念醫院單據影本7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展新牙醫診所證明書影本1份、留職停薪證明書1份為證,而被告則辯稱如上。惟查:
1、系爭事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係認為:「由附卷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0號偵查卷宗第27~30頁)顯示,撞擊之後原告騎乘之機車約呈左斜狀右倒於往南方向之車道,前輪壓在機車停等區之邊線上;而被告騎乘之機車約與原告騎乘之機車齊平靠分向限制線右倒於北上車道,後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顯然被告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卻由東大路舊高架橋旁平面車道直接左轉駛入南大路之南向車道。被告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車,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號誌管制路口,由側車道直接左轉,駛入左側逆向車道,導致車禍之發生,確屬不當。而原告騎乘重機車,沿南大路往南行駛中,屬直行車,在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路權優先,突遇被告駕駛重機車自右側東大路舊高架橋旁平面側車道違規直接左轉逆向駛至,實難加以防範。」,該鑑定意見並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號誌管制路口,由側車道直接左轉,駛入左側逆向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被逆向駛至之車輛撞擊,而依車輛停止之相關位置及距離,且無刮地痕,原告於撞擊瞬間應未超速行駛,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22日竹苗鑑980277字第098530179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 內可佐
2、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98年2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蘇美惠 。嗣於翌日即98年2月21日零時56分許,被告騎駛前揭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一段、南大路路口此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號誌管制路口,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亦行經該路口,被告騎駛前開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南大路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疏於注意,未以兩段方式左轉,貿然由側車道直接左轉,所騎駛之機車遂與原告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骨折、上齒槽骨骨折、牙齒斷裂、右手腕骨折之傷害,被告亦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測得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75.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31MG/L,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共危險刑事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偵字第98號偵查卷、98年偵字第2710號偵查卷,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3、綜上,本件系爭事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其肇事責任及經過之情形,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號誌管制路口,由側車道直接左轉,駛入左側逆向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被逆向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且系爭事故經刑事審理後,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81號針對被告之刑事案件判決,亦同此認定之情,業據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因素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惟被告仍飲用酒類,且其肇事後,經警方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75.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
1.31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影本14張在卷可稽,然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竟疏於注意至此,而與原告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因此受有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骨折、上齒槽骨骨折、牙齒斷裂、右手腕骨折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進一步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支付醫醫療費用110,471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影本11紙、馬偕紀念醫院單據影本7紙、展新牙醫診所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經核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係屬治療其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需支出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衡酌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僱用職業護理人員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骨折、上齒槽骨骨折、牙齒斷裂、右手腕骨折、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於98年
2月21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98年2月23日接受顏面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於98年2月28日出院,術後右手不宜負重並需積極復健3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準此而言,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顯難謂其能自理生活,原告有僱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且其主張住院期間之八天內需他人全日看護,而出院後仍有20天需他人半日看護乙節,核諸原告所受前述之傷勢情形,尚屬允當。又原告生活上之照顧雖係由家人代勞,惟家人之代勞並非為侵權行為人減輕賠償責任,且其勞力亦可評價為金錢損害,而原告主張家人之生活上照顧,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亦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價格,尚稱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2000元×8天+1,000元×20天=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部分:原告自發生系爭事故後,於98年2月23日接受顏面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術後右手不宜負重並需積極復健3個月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美容工作,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術後右手不宜負重並需積極復健,於該就醫及休養期間內無法工作乙節,堪以認定。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該段期間,因受有上開傷害而向任職之公司辦理留職停薪,於該段期間其公司並未給付原告薪資,共計41,143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 許莉伶 國際美容女人馨店之留職停薪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害為41,143元,亦堪採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工作能力之損害41,143元,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骨折、上齒槽骨骨折、牙齒斷裂、右手腕骨折之傷害,且於98年2月23日接受顏面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術後右手不宜負重並需積極復健,已如前述,準此,可認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從事美容行業,每個月平均收入約為17,000元或18,000元,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96、97年度薪資所得均為208,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96年度薪資所得3,000元、97年度薪資所得17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內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欄記載暨原告之畢業證書影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學歷、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3萬元,始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計317,614元(計算式:110471+36000+41143+130000=317614)。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17,6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此部分經准許範圍內,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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