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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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楊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分別為:98年度審易字第256號、第31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戊○○因需款孔急,明知已無資力償還借款,且於民國91年4月19日其所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即遭 華南 商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復沉迷於地下期貨與選擇權指數之投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1)於91年6月至93年8月間,陸續在新竹市○○路福林變電所對面鴨家莊餐廳內,向甲○○諉稱急需借貸現金,而向甲○○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9,000元周轉,並將附表一所示以無對價取得(向他人借得或以他人名義申請再提供予 楊清火 使用),且明知不會兌現之支票14張以及發票人為 林駿成 、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甲○○作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詎支票、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亦遲未還款,甲○○始知受騙。
(2)於94年3、4月間,陸續在乙○○位在新竹市○○街15之1號住處,向乙○○諉稱急需借貸現金,而向乙○○借款共計187萬1,000元周轉,並將附表二所示無對價取得(向他人借得或以他人名義申請再提供予楊清火使用),且明知不會兌現之支票5張以及發票人為 林金路 、金額皆為12萬5,000元之本票4紙交付予乙○○作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詎支票、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亦遲未還款,乙○○始知受騙。
(3)於94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號1樓水晶珠寶行內,向丙○○諉稱急需借貸現金,而向丙○○借款共計36萬2,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5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10月20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周轉,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以無對價取得(向他人借得或以他人名義申請再提供予楊清火使用),且明知不會兌現之支票1張(原起訴書所載之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票號為NC0000000號、發票人為 鄭丁榮 、發票日期為94年6月21日、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張,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10月20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刪除)交予丙○○資為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詎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亦遲未還款,丙○○始知受騙。
(4)於94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上之新竹市體育場旁,向丁○○諉稱急需借貸現金,而向丁○○借款共計47萬元周轉,並將如附表四所示以無對價取得(向他人借得或以他人名義申請再提供予楊清火使用),且明知不會兌現之支票2張交予丁○○資為擔保,致丁○○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詎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亦遲未還款,丁○○始知受騙。
(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7月間,接續2次在己○○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向己○○諉稱急需借貸現金,而向己○○借款共計85萬元周轉,並將如附表五所示以無對價取得(向他人借得或以他人名義申請再提供予楊清火使用),且明知不會兌現之支票
4張交付予己○○作為擔保,致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楊清火,詎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楊清火亦遲未還款,己○○始知受騙。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載時間、地點,將240萬9,000元借貸予被告,嗣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供擔保,嗣經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載時間、地點,將187萬1,000元借貸予被告,嗣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供擔保,嗣經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四)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載時間、地點,將36萬2,000元借貸予被告,嗣被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供擔保,嗣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五)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4)所載時間、地點,將47萬元借貸予被告,嗣被告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供擔保,嗣經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六)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將85萬元借貸予被告,嗣被告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供擔保,嗣經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七)證人林金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證人鄭丁榮、溫慶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八)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95年1月10日(95)華大眾字第7號函暨檢附鄭丁榮、 楊水元 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4年12月29日(94) 華竹東 字第297號函暨檢附 楊清水 、林金路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姓橋分行94年12月29日竹商銀三姓字第09400200號函暨檢附 溫景鑑 之開戶資料影本1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5年1月9日(95)新三合總字第310002號函暨檢附 丁文成 基本資料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98年9月2日上新業字第0980000181號函暨檢附 林國貴 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98年9月8日(98)華大眾字第098202號函暨檢附 王煒煌 支票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影本、往來明細表各1份、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8年9月4日(98)安西壢字第0987000303號暨檢附 陳正雄 開戶資料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8年9月8日合金淡支字第0980003301號函暨檢附 嘉聖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春森 )之開戶資料影本、變更負責人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
(九)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張、發票人為林駿成、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發票人為林金路、金額皆為12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4紙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1年6月間起至94年
6月間止所為之犯行,該次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4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3)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戊○○分別於91年6月至93年8月間、94年3、4月間及96年7月間,陸續向告訴人甲○○、乙○○及己○○佯稱急需借貸現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等人施行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被告先後4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度。至公訴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認僅犯罪事實欄一、(一)(2)至(4)構成連續犯,並與犯罪事實欄一、(一)(1)據以數罪論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困窘,需款孔急,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並衡酌其所為對於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和解筆錄供參,暨其犯罪之手段、次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2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第1罪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前,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後,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部分):
┌──────┬─────┬───┬──────┬─────┐│付款銀行│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亞太商業銀行│AC0000000│ 李鎮勇 │91年6月20日│5萬7,000元││嘉義分行│││││├──────┼─────┼───┼──────┼─────┤│華僑銀行│AA0000000│ 周榮輝 │93年2月21日│50萬元││新竹分行│││││├──────┼─────┼───┼──────┼─────┤│新竹市第三信│SC0000000│丁文成│93年8月10日│20萬元││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新竹國際商業│AA0000000│ 劉石水 │92年11月15日│30萬元││銀行竹北分行│││││├──────┼─────┼───┼──────┼─────┤│同上│AA0000000│劉石水│92年11月30日│3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ST0000000│ 欣榮國 │92年12月20日│20萬元││竹北分行││際實業││││││有限公││││││司(溫││││││慶安)│││├──────┼─────┼───┼──────┼─────┤│華南商業銀行│JC0000000│ 承璟 有│92年10月25日│20萬元││長安分行││限公司││││││( 楊欣 ││││││學)│││├──────┼─────┼───┼──────┼─────┤│華南商業銀行│GC0000000│楊清火│91年4月10日│3萬5,000元││竹東分行│││││├──────┼─────┼───┼──────┼─────┤│同上│GC0000000│楊清火│91年4月20日│1萬7,000元│├──────┼─────┼───┼──────┼─────┤│同上│KC0000000│林金路│93年1月20日│10萬元│├──────┼─────┼───┼──────┼─────┤│同上│KC0000000│林金路│93年2月5日│6萬元│├──────┼─────┼───┼──────┼─────┤│萬通商業銀行│AK0000000│ 禎祥 有│92年12月30日│15萬元││新竹分行││限公司││││││(溫慶││││││安)│││├──────┼─────┼───┼──────┼─────┤│同上│AK0000000│禎祥有│92年12月30日│15萬元││││限公司││││││(溫慶││││││安)│││├──────┼─────┼───┼──────┼─────┤│萬泰(原起訴│CO0000000│ 楊明月 │92年12月18日│5萬元││書誤載為萬通││││││)商業銀行風││││││城分行│││││└──────┴─────┴───┴──────┴─────┘附表二(乙○○部分):
┌──────┬─────┬───┬──────┬─────┐│華南商業銀行│NC0000000│鄭丁榮│94年6月4日│20萬元││大眾分行│││││├──────┼─────┼───┼──────┼─────┤│同上│NC0000000│鄭丁榮│94年5月20日│20萬元│├──────┼─────┼───┼──────┼─────┤│同上│NC0000000│鄭丁榮│94年6月5日│26萬3,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萬6,000元││││││;公訴檢察││││││官於98年10││││││月20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誤更正││││││為26萬元)│├──────┼─────┼───┼──────┼─────┤│上海商業儲蓄│SCA0000000│林國貴│94年5月5日│20萬元││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國際商業│AA0000000│溫景鑑│94年9月17日│50萬元││銀行三姓橋分││││││行│││││└──────┴─────┴───┴──────┴─────┘附表三(丙○○部分):
┌──────┬─────┬───┬──────┬─────┐│華南商業銀行│NC0000000│鄭丁榮│94年6月24日│21萬2,000││大眾分行││││元│└──────┴─────┴───┴──────┴─────┘附表四(丁○○部分):
┌──────┬─────┬───┬──────┬─────┐│華南商業銀行│NC0000000│楊水元│94年6月30日│20萬8,000││大眾分行││││元│├──────┼─────┼───┼──────┼─────┤│同上│NC0000000│楊水元│94年6月24日│16萬元│└──────┴─────┴───┴──────┴─────┘附表五(己○○部分《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錯引起訴書之附表,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更正如下》):
┌──────┬─────┬───┬──────┬─────┐│華南商業銀行│XC0000000│王煒煌│96年11月15日│10萬元││大眾分行│││││├──────┼─────┼───┼──────┼─────┤│安泰商業銀行│BN0000000│陳正雄│96年9月15日│15萬元││西壢分行│││││├──────┼─────┼───┼──────┼─────┤│同上│BN0000000│陳正雄│96年8月31日│15萬元│├──────┼─────┼───┼──────┼─────┤│合作金庫銀行│QK0000000│嘉聖實│96年11月3日│38萬6,000││淡水支庫││業有限││元││││公司(││││││謝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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