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伸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533巷之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閃光號誌交叉路口之車輛動態,即貿然直行穿越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何嘉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亦疏未先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撤銷告訴同意書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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