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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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96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處酒後駕車部分有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因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撤銷原判決,就酒後駕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丙○○復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復於96年10月12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詎丙○○仍不知誡惕,再於96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永安漁港某處飲用高樑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酒後某時,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欠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新竹縣○○鄉○○村○鄰○○道路路旁電線桿,經路人報警後,救護車到場將丙○○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下稱湖口仁慈醫院),經抽取其血液檢驗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7.48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96年12月11日晚上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時,係由綽號「 阿文 」即乙○○之男子所駕駛,當日其與「阿文」在永安漁港附近飲酒後,由「阿文」駕車搭載其離開欲返回住處,車輛並非其駕駛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有LS-0
062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11日晚上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路旁撞擊電線桿事故時,其有搭乘該車並因此車禍受有左眉毛處傷害,且送湖口仁慈醫院救治,眼皮縫合11針後住院,該院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7.7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7-9頁、第31-33頁,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卷第1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12、15-18、21-22、49-50頁),且依前開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是前開事實,堪可認定。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事故地點並非在新豐鄉而係在湖口鄉(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卷第113頁反面),惟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在新豐鄉一情,有警員之報告書2紙及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到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曾在該事故現場指揮交通之證人 羅文堅 警詢中之證述存卷 可佐 (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4、5、13、10-11頁),堪認被告前開所供,係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另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車禍前半小時飲酒(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8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10時30分許,是起訴書所載飲酒時間為6時30分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二)雖被告否認其當日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撞擊路邊電線桿,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伊係到永安漁港工地找人,但沒找到,而遇見被告,於下午5、6點左右和被告在永安漁港附近喝酒,但伊沒有喝酒,被告喝了2、3瓶瓶裝啤酒,喝到8、9點,喝完酒後伊駕車載被告欲返回被告住處,被告有點醉,昏昏的,坐在車上副駕駛座,躺著閉著眼睛,伊因為要閃左邊衝出的狗,所以將方向盤右打才發生車禍,車禍中伊沒有受傷,但被告眉毛處有受傷,因為撞到調整右邊照後鏡的開關,有路人經過打電話叫救護車,伊有下車,被告一直在車上等待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被告並未打電話,救護車來就把被告送醫,伊跟著去醫院,後來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34、35、36、37頁),然被告供稱:
車禍事故當日係與阿文在永安漁港共飲高樑酒,兩人共喝了約半瓶,係在車禍發生前半小時左右飲用,且車禍發生後,其下車在車輛左前車頭打電話聯絡保養廠來調車,並在車輛外走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8、32-3
3頁),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伊當日有無飲酒、被告飲用之酒類、飲酒時間、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無下車、有無打電話均明顯相歧。是當晚是否係證人乙○○與被告一起飲酒,並由證人乙○○駕車離去,顯有疑慮。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因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巡守隊員羅文堅巡邏經過上址,發現該自小客車自撞在電線桿上,在現場有二個人,一人受傷、一人未受傷,並有一台機車停放在該自小客車後方約20公尺處,伊並有上前詢問,未受傷者要求伊載受傷的人到醫院,但因伊在執行任務未答應,還遭該人責罵,伊開車離開後有向後湖派出所報警,後來再繞回現場,之後警察到場後伊就離開了等語,已據證人羅文堅證稱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10-1
1、36頁),經核與本件處理警員甲○○證稱:伊係因當地的巡守隊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始到場處理,到時車子沒有移動,撞到電線桿上,人已經沒有在車子裡,在現場走動,被告有受傷,伊說要叫救護車送他去醫院他的朋友說不用,他自己要騎機車載他,伊認機車搭載很危險,就說要叫救護車載他,救護車到就先送被告去醫院,他的朋友是男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45頁)。且依卷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11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85008879號函檢附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員警出入登記簿所載,96年12月11日晚上10時甲○○及所長 李斌豪 值巡邏勤務,2人於同年12月12日凌晨1時30分返所,並在同年12月12日凌晨1時30分之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於2230處理福興村5鄰產業道路車禍駕駛人丙○○駕駛自小客車有LS-0062,因酒後駕駛而自撞電桿肇事,經送仁慈醫院急救後,身體及頭部受傷,經醫生診斷後須住院治療觀察,該當事人目前無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79、87、88頁),顯見當日甲○○警員確實有到現場處理,是證人羅文堅、甲○○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準此,當晚事故現場有被告及其友人在場,依證人羅文堅所述自小客車後有一部機車及證人甲○○證述在場友人提及要以機車搭載被告就醫一情,堪認被告之友人係騎乘機車在場無誤,惟被告及證人乙○○卻堅稱警方未到車禍現場顯與事實不合(見本院卷第40、48頁),是證人乙○○之證述,與事實多所出入甚明,實難遽採。
(四)再證人甲○○警員到場時,因有車禍事故,故詢問駕駛為何人,而由被告出面表示是他,伊便請被告出示證件,伊向被告拿證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便告知被告酒後駕車是要送法院的,後來在醫院時伊表示要酒測,被告不說話,伊便請醫生幫忙測酒精濃度,待報告出來後,因有超過法定標準,但醫院說被告要留院觀察,因此經被告同意及付費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伊要以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傳真到地檢署看要隨案移送或函送,隔天傳真後檢察官回覆不予解送,函送即可等語,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在卷(見本院卷第44-46頁),並有甲○○報告書、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及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5、17-18頁)。雖被告完全否認證人甲○○前開所言,惟本件係撞上電線桿之車禍事故,被告並有受傷,且被告酒後抽取其血液檢驗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
7.48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被告供稱是在車禍前半小時飲酒,則被告身上散發酒氣亦可想見,是在醫院抽血檢測已達公共危險標準且被告受傷之情況下,警員當無完全未問及駕駛人為何人,僅詢問車主為何人之理,且若如被告所辯僅詢問車主,證人甲○○更無為此與被告商量付費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從而,證人甲○○前開處理酒後駕車之程序,合於辦案之經驗,且確已記載相關處理情形於員警工作記錄簿,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警員未曾向其詢問駕駛人是何人,顯係犯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則在警員詢問駕駛人為何人之當下,基於被告偵查中所辯因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怕自己開車才讓阿文開,且當時案件在上訴中,其當明白酒後駕車之嚴重性,苟本案係阿文即乙○○所駕駛,被告應會立即向警員表示駕駛另有其人,並非其本人。再參佐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位於中央照後鏡下方之擋風玻璃,亦即在駕駛座右前方,副駕駛座左前方有撞擊痕跡導致該處擋風玻璃破裂,而自該擋風玻璃破裂處,採獲夾雜之毛髮,該毛髮因未檢出DNA─STR型別,故無法與被告之DNA比對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985008967號函暨函附之勘查採證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2日竹縣警鑑字第0993000649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980155592號鑑驗書可資參佐(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62-72、100-101頁),惟該處之撞擊痕跡堪認係因案發當時該車向右前偏駛,致右前車頭撞擊路旁之電線桿,因慣性定律,使車輛內人員朝右前方移動時,所為之車輛內部撞擊痕跡,上開車輛既向右前偏駛,則在車輛撞上電線桿急停之當下,車內人員必定朝原來車輛運動之方向亦即右前方繼續為慣性運動,進而該撞擊痕應係遭來自於向右前方運動之車內人撞擊,而該撞擊痕既然係在駕駛座右前方,副駕駛座左前方,則該撞擊痕應係遭該車之駕駛所為之撞擊。又衡情,以人之身體造成厚重之擋風玻璃如此嚴重之撞擊痕跡,人之身體必定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當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業如前述,且乙○○並未受傷一情,業據被告供述以及證人乙○○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8689號卷第8、32頁、本院卷第35頁),證人乙○○既未受傷,而被告所受之傷勢,與頭部撞擊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碎裂因而造成頭部外傷、撕裂性傷口並無矛盾之處,則上開擋風玻璃之撞擊痕係來自被告身體之撞擊,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傷勢是因撞上右邊車門,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證述被告係撞擊車內右側調整照後鏡之開關,亦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是本件係由被告駕駛其所有LS-0062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11日晚上,撞擊新竹縣○○鄉○○村○鄰○○道路路旁電線桿,堪以認定。
(五)被告駕駛其所有LS-0062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11日晚間自行撞擊新竹縣○○鄉○○村○鄰○○道路路旁電線桿,參酌被告受傷經送醫後,經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7.7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已如上述,被告酒後已影響其駕駛之操控力及判斷力至明。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修正前罰金最高數額應為新臺幣9萬元。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最高數額提高至15萬元,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較修正前提高,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傷害、妨害風化等前科,且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於96年6月
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處酒後駕車部分有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撤銷原判決,就酒後駕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丙○○復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且於96年10月12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本件再犯時,前開二案尚均在審理中,被告竟絲毫未知誡惕,漠視刑法可能對其制裁之嚴重性而再犯,犯後復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且抽血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對路上人車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重大,惟念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僅被告本身受有傷害,幸未殃及無辜,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板模工,月薪為新台幣3、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為1年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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