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六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六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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