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富橋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路1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漸隆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訟費用之裁判,僅命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者,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裁判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主張其依原法院之命而支出鑑定費新台幣五萬元,已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原裁定因而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上開鑑定費用額,洵屬正當。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悖於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且未命伊表達意見,逕指定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鑑定,此項鑑定費用即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惟選任適當鑑定人或鑑定機關為法院職權,縱當事人已合意指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法院仍不受當事人合意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敗訴當事人自不得以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不合其意而拒不負擔該部分鑑定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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