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自訴 蔡文彬 誹謗,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轉由該院 王惠一 法官審理,且在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辯論終結,然其竟未結案。而刑事部分,因蔡文彬提起非常上訴,由本院判決發回台南高分院更審,台南高分院最終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撤銷,自訴不受理」,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遭駁回,聲請人欲提起上訴,然因多年無工作,已數年未繳健保費,房子亦被銀行拍賣,告貸無門,實無力負擔鉅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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