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乙○○
35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確定裁定,雖未表明聲請再審,但依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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