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執行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執行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被驅離原居住之住所及工廠,所有生產技術、營業秘密、原始資料、機台、成品、半成品、庫存品、模具、著作物均被洗劫一空、致其喪失全部財產,包括居住、生存、工作、財產、自由、智慧財產、隱私等權利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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