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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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五九七、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牛郎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下旬至四月間,以其所有(應係租用)000000號電話為連絡工具,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張怡君 四次,嗣張怡君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警查獲,供出其所吸用安非他命之來源而查獲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的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矧犯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罪者,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則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係以證人張怡君在警訊及審理中均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其吸用等情,並於第一審供稱與上訴人無任何仇恨,且上訴人承認其綽號為「牛郎」、二二三一三一號電話由其使用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然張怡君供述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予其非法施用,倘為真實,其與上訴人即分別成立非法(持有)施用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張怡君在警訊及審理中所供述犯罪事實(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而原判決所稱張怡君與上訴人間無仇恨、上訴人綽號是為「牛郎」及所使用之電話為二二三一三一號,俱與上訴人有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怡君施用之犯行無涉,尚不足作為張怡君所述犯罪事實(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補強證據。是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張怡君所陳述之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予調查,徒憑推測,遽認張怡君之陳述為真實,採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基礎,自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併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認為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