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管轄第二審民國9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所依據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改為:「甲○○駕駛營小貨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與 陳秀菊 駕駛重機車,繞越前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原審認定之事實有異,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53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