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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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懷疑其子 范程崴 離家出走,躲藏在其母乙○○之居住處,乃於民國96年2月1日23時許,至屏東市○○里○○路○○○巷○○號乙○○居住處,欲找范程崴,惟與其母發生口角衝突,雙方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甲○○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顳部及右手腕瘀傷之傷害,乙○○亦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枕部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是乙○○動手毆打伊,伊出於自衛,用手護著頭部,伊沒有還手云云。惟查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相符。衡諸被告自承有與乙○○發生言語衝突,及被告亦因此受有傷情,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等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應係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取。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審酌被告與其母即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漠視人倫之情,且至今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