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等間假處分事件,聲請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假處分時,誤繕增列相對人 陳聰明 、 陳美玉 、 陳聰雄 、 陳明華 、 陳木松 、 陳木順 、 陳木榮 、 陳金奇 (下稱陳聰明等8人)為債務人,故聲請將原法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所為96年度裁全字第22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33人之記載,更正為庚○○、辛○○、己○○、壬○○、丙○○、戊○○、丁○○、寅○○、丑○○、卯○○、戌○○、天○○、午○○、酉○○、申○○、亥○○、宇○○、甲○○○、地○○、未○○、辰○○、乙○○○、宙○○、子○○、癸○○(下稱庚○○等25人)云云。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更正裁定之規定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26、326之1、326之2、326之4、326之5、326之6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為庚○○等25人,並非全體共有人,系爭裁定所載之債務人應予更正云云。
四、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庚○○等25人及陳聰明等8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中關於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至3頁),嗣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96年2月14日以系爭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庚○○等25人及陳聰明等8人對於系爭土地中關於抗告人之應有部分不得為處分行為,並已確定在案。由此可見,系爭裁定係應抗告人之聲請而准許,且系爭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債務人庚○○等25人及陳聰明等8人,核與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相符,故難認原法院於系爭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不合,而有顯然錯誤可言。系爭裁定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更正系爭裁定,自屬無從准許,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