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90號抗告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 吳為熙 之繼承人)、甲○○(吳為熙之繼承人)、丙○○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萬6337元,然上開金額顯然有誤,正確之計算方式如下:㈠丙○○部分:返還標的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土地持分相對人丙○○為百分之1(抗告人誤寫為百分之7),依公告現值計算其比例,上開土地持分之公告現值為13萬2419元,上開房屋之公告現值為17萬5200元,故上開標的之價額合計共30萬7619元。㈡乙○○及甲○○部分:返還標的台北市○○區○○路○○號1樓之土地持分相對人乙○○及甲○○為百分之19,依公告現值計算其比例,上開土地持分之公告現值為251萬5962元,上開房屋之公告現值為28萬1400元,故上開標的之價額合計共279萬7362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10萬4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155元,原裁定既有不當,求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乙○○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為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於抗告人,並請求相對人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抗告人。查系爭台北市○○區○○路○○號1樓及3樓房屋之94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28萬1400元、17萬5200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紙在卷可佐(分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0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6422元,亦有土地謄本可證(分見原審卷第18頁、第2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2萬2617元(計算式:28萬1400元+17萬5200元+「14萬6422元×313平方公尺×20/100」=962萬2617元)。原法院據此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337元,並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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