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甫通過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之光復路1段108巷口(對向為光復路1段89巷口),途經光復路1段112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雖為雨天,惟仍有晨光,且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適有乙○○自對向光復路1段89巷口徒步欲穿越光復路時,亦明知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怠於遵守上開規定,亦未留意左右來車,擅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穿進入光復路西向車道,甲○○未能及時注意及此,因煞車不及致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大燈處直接撞擊乙○○,致乙○○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開放性傷口併縫合手術等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通知救護車將乙○○送醫救治,並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 邵德馨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3034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1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開放性傷口併縫合手術等傷害之事實,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6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雖係雨天,惟仍有晨光,且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由對向新竹市○區○○路1段89巷口徒步欲穿越光復路時,亦疏未注意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乃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穿進入光復路西向車道,致被告見狀時煞車不及,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車頭大燈處直接撞擊告訴人,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偵查中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及原審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7日竹苗鑑960401字第0965302872號函附竹苗區960401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689號函各乙份存卷可佐(見96年度調偵字第173號偵查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21頁)。據此,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第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明定。
經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12欄位「號誌」欄之記載,與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內容,本件案發地點前之新竹市○區○○路1段108巷口與對向光復路1段89巷口間,乃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路面並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見96年度偵字第3034號偵查卷第12頁、第17頁、第19頁),是告訴人自對向光復路1段89巷口欲徒步穿越光復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始為正辦,然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僅因貪圖一時之便,亦未留意左右來車,即擅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穿進入光復路西向車道,致被告見狀時煞車不及直接撞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關於此節,前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案肇事責任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認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斜穿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邵德馨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且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原審判決贅載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認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人依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6月;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自首,雖於案發時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非過輕,尚無失當之處,上訴人空言爭執原審量刑失衡,執詞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為憑,其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7年度 簡附民 上字第5號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賠償金額7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