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93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慧卿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及「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次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江慧卿與同案被告 陳建維簡聯芳林宏哲 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仍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境內,多次販賣第1級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游文村黃志強 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宏哲證述無異,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建維就有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詞並不相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者,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且本案危害社會法益至鉅,自有羈押之必要,因予准許檢察官對於抗告人羈押之聲請,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4月19日開庭時,已向檢察官坦承涉案,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爾後抗告人亦會全力配合調查,為此請求解除禁見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如前述,又抗告人對於是有無販賣第1級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同案被告陳建維之供述不一,且本案尚有其他證人未到案說明,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抗告人辯稱伊已向檢察官坦承涉案,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尚不足採。再者,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衡諸比例原則,且為防止串證,維護追訴及審判之正確性,自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解除禁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陳憲裕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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