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瑋
藍子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瑋、藍子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家瑋、藍子傑於民國105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 愛一舍 9房房內,與 徐家德 因睡姿問題發生爭執,竟心生共同傷害徐家德的犯意聯絡,李家瑋、藍子傑2人於是徒手毆打徐家德,導致徐家德受有左眼下方瘀青紅腫、右側嘴唇撕裂傷、右側門牙第2顆搖晃、鼻子出血等傷害。
理由
一、被告李家瑋、藍子傑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家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而告訴人徐家德受有左眼下方瘀青紅腫、右側嘴唇撕裂傷、右側門牙第
2顆搖晃、鼻子出血等傷害,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1份附卷作為憑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
二、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李家瑋、藍子傑的行為都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在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本件傷害徐家德行為的一部分,而共同實現傷害罪的構成要件,為共同正犯。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再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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