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陳羿甯 、 黃雅苹 等2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利日後其與配偶辦理離婚事宜而要求員警為其背書其配偶未返家之事,經員警拒絕後,竟公然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