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哲民選任辯護人湯瑞科律師被告張燿元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哲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伍佰參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燿元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龔哲民開設「勝瑋企業社」(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以經營進口魚貨買賣為業,並僱請張燿元為員工,2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底某時,適巧 費聿龍 興起養殖牛蛙之念,經由龔哲民之協助而向 江維屏 購置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土地登記在江維屏之妻 黃慧瑜 名下)之牛蛙養殖場(下稱上開牛蛙養殖場),並僱請龔哲民之胞弟 龔哲玄 在上開牛蛙養殖場飼養牛蛙,期間因龔哲民與費聿龍日漸熟識,亦經由費聿龍之介紹而認識 葉景元 ,龔哲民遂向費聿龍鼓吹進口魚貨買賣利潤甚高,進而邀約費聿龍合資經營,費聿龍認有利可圖,遂於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21日,自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80萬元,入龔哲民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內,所匯款之180萬元,除其中50萬元為上開牛蛙養殖場之維修及其他雜項等費用,而由龔哲民同日轉匯入另一帳戶(銀行交易註記為0000000000000000號)外,共計費聿龍投資龔哲民之魚貨買賣款項為330萬元。龔哲民因資金仍有不足,欲費聿龍再邀約友人葉景元參與,並告稱葉景元之投資款將獨立計算盈虧(名為獨立資金),葉景元旋於103年4月18日,自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友人 葉志堅 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21萬5,000元及78萬5,
000元(合計200萬元)入龔哲民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投資龔哲民進口魚貨買賣。龔哲民在陸續取得費聿龍及葉景元所交付合計530萬元之投資款後,竟與張燿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53
0萬元之投資款,先後轉匯入龔哲民不知情之員工 黃金貴 之某帳戶,並以上開款項為養殖場技術費800萬元之部分為由,將530萬元侵占入己,致費聿龍及葉景元分別受有330萬元及200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告訴人費聿龍及葉景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張燿元、龔哲民暨其等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8-69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與被告龔哲民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部分:查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與被告龔哲民、證人龔哲玄、張燿元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利用與被告龔哲民、張燿元、龔哲玄以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互通訊息時,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逐筆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且本院又查無可資認定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出於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其後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甚明。
三、告訴人葉景元、費聿龍與被告龔哲民、張燿元之電話對話錄音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龔哲民暨辯護人以: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與被告龔哲民、張燿元之電話錄音內容,因被告龔哲民、張燿元不記得是否曾經講過,應證明被告龔哲民、張燿元曾經講過才有證據能力等語置辯。然鑑於該等通話案件,僅有告訴人等人、親友與龔哲民、張燿元、龔哲民共處一室,而因事涉雙方投資爭議,因此犯罪證據之搜尋,極為困難。本案卷內告訴人費聿龍提供之電話對話錄音係由通訊之一方即告訴人費聿龍所錄製,對話時,被告等人明知通話錄音中,並無對通話之一方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取得尚非無故,先此敘明。再者,該項電話對話錄音內容確屬兩造商談投資情形,故該等錄音顯係告訴人等為維護自己之權益不受侵害而為之蒐證,內容應屬可採,被告龔哲民暨辯護人所指該電話對話錄音之內容已忘記,無足取影響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龔哲民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然被告龔哲民、張燿元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龔哲民辯稱:「那些款項是包含我幫告訴人費聿龍弄蛙場及教導他養殖技術的報酬,統稱技術報酬費,我們當初沒有簽書面契約,都是口頭約定,費聿龍從102年開始跟我接洽這些事情,中間我有幫他尋找蛙場的地點及買賣仲介,直到102年底時,我記得是他有買一塊地(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買1900萬元,賣2200多萬元),之後是我幫他仲介買入賣掉,買入是102年4月,賣掉是103年1月6日收訂,
102年12月底已經敲定,所以他賣土地簽約之後,他說要去慶祝他獲利,所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的天母洋蔥餐廳跟我講,說他要給我800萬元做為蛙場的技術報酬費,及這段過程的勞務費用,包括買農地到農會辦貸款,這些都是我在處理,因為他都沒有在屏東。103年年初硬體設備弄好,是硬池,它原本就是蛙場,是20年前建的。103年年初就給我諮詢技術費800萬元。四維路土地沒有養,直接轉賣獲利。」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101年底的諮詢牛蛙到仲介土地買賣等技術勞務服務到103年初,他在屏東天母洋蔥餐廳說要給被告800萬元的報酬。投資款項如起訴書所述,投資的款項已經給執行業務的營業人,已經是合夥所有,依照民法的規定及判例,合夥關係出資人是有結算返還的請求權而已,與業務侵占無關。」等語;被告張燿元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我是龔哲民員工,我沒有碰那些錢,我不知道為何我會被起訴侵占。我跟費聿龍不熟,我有聽老闆龔哲民說養殖蛙場的事情,我實際上沒有跟費聿龍有任何業務上的接觸,我的工作是幫龔哲民處理漁貨。」云云。經查:
(一)被告龔哲民於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21日,收受告訴人費聿龍自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80萬元,被告龔哲民並於103年3月21日將50萬元轉匯入其他帳戶,另葉景元於103年4月18日,匯200萬元,入龔哲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被告龔哲民收受告訴人費聿龍330萬元、葉景元20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龔哲民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3年8月15日國世屏東字第1030000241號函暨所附被告龔哲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費聿龍所有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葉景元所有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葉志堅所有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訊之證人即告訴人費聿龍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是從事半導體工作,在台北任職,後來103年間我在屏東買農地要從事牛蛙的養殖,後來經龔哲民的介紹,購買另外一塊已經有牛蛙養殖規劃及建設之農地,後來我進駐後有做一些些微的建設,然後就開始進行牛蛙的養殖。103年1月24日我匯款200萬元給龔哲民做為魚貨買賣的投資,10
3年3月21日我又匯款180萬元(其中50萬元要支付給龔哲民的媽媽,作為蛙場維修的水泥工程款。另外130萬元是我要做為魚貨買賣的投資款)給龔哲民。一開始我只是單純要投資牛蛙的養殖,沒有要做魚貨的買賣,是因為龔哲民一直跟我說魚貨的獲利很好,而且他也有資金上的需求,希望我也出資來投資,所以我才先出資200萬元來投資他的魚貨。後來再103年3月間,龔哲民跟我說他的資金不夠,還需要130萬元,我就再匯款130萬元給他。我當時跟龔哲民出資各200萬元,股份各占50%。後來因為我又多支出了130萬元,所以我的股份應該會比龔哲民還要多。後來龔哲民問我還有沒有朋友要投資,還說投資的款項會獨立於我跟龔哲民所合資的款項來運作,也就是說葉景元所投資的成本、獲利都是獨立計算。我跟葉景元所投資的款項都跟牛蛙的養殖場沒有關係。我跟龔哲民談論整個牛蛙的養殖時,根本沒有提到技術移轉費。當初龔哲民還跟我說我在整個養殖過程不用擔心技術的問題,因為他的弟弟龔哲玄可以來當我的員工,來幫我養殖,銷路部分他會幫我做後續的銷貨的處理,如果有滯銷的情形,他們家本身就有兼營牛蛙的買賣,可以做牛蛙銷售的處理。我一開始根本沒有想到要做魚貨買賣,只是想當農夫養牛蛙,不料龔哲民一直跟我說要做魚貨的投資,才會有後續的事情發生。當時是龔哲民跟我們說要投資魚貨買賣交易的資金,這個部分可以從我們跟龔哲民的電話即時通訊裡面可以確認並沒有提供蛙場,只有說到買紅條魚貨的買賣,並沒有提供蛙場的興建,當初我會購買蛙場,雖然是有透過龔哲民的介紹,但是後來的接洽都是與江維屏談的,那塊地的地主是江維屏的太太黃慧瑜。另外龔哲民有提供牛蛙技術轉移的部分,這部分是假的,因為牛蛙的養殖,我有請龔哲民的弟弟龔哲玄來幫我養殖牛蛙,我與龔哲玄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養殖蛙場的事宜,所以龔哲民根本就沒有到我的蛙場幫忙過,在去年7月時龔哲玄也離職了,我投資的標的也是紅條。」等語(參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費聿龍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從來沒有聽過甚麼技術移轉費,當初會想養牛蛙,最主要是養完後,被告龔哲民家會負責收,就是我養好的牛蛙不用擔心出路。他想要自己去創業去做魚貨貿易,但又缺資金,所以約我說一人出一半的資金,一起來做魚貨貿易生意。被告龔哲民有給我進口魚貨的資料。被告龔哲民當初跟我講的是他出200萬,我出200萬,一起來弄這個。一開始我們講一人一半,然後成立這個公司,我就出了200萬,後來的時候我問他開始買了沒,他說買第一櫃了,行情不錯,他想再買一櫃,可是資金不夠,希望我再匯130萬,然後他說這130萬也轉為股份,就變成我是大股,他的股份比較少。因為被告龔哲民說再買一櫃需要130萬,我本來在想是不是要再匯200萬,可是他說照我們規劃去進行的話,如果我們多買幾櫃可以賺得更快,所以他問我有沒有朋友要投資,我有答應他去問朋友,但我還記得我們們兩個特別再討論的時候,我有說這個是獨立資金操作。葉景元的部分不算我們的股份,因為這樣對我的朋友才有保障,利潤很明確的結算下來才知道我的朋友單獨投資以後,獲利率是多少,不然混到公司的話,我朋友投資的利潤就會被稀釋掉了。葉景元跟我牛蛙的經營沒有關係,他不是合夥人,就是單純的魚貨生意。那時都跟我講說被告張燿元會負責去聯絡。我是跟他說最少每個月要開一次會,討論帳務狀況,但是其實一個月至少都兩、三次,因為只要我每次下屏東,我們都會約吃飯。我每次都跟他說至少一個月做一次會計帳,會計帳自然都會附這些單據,可是每次吃飯時他都沒有帶。我有問被告張燿元,因為有時候吃飯時,他也會一起到。被告張燿元就跟我講現在買了什麼魚,進口的狀況如何,在哪裡賣,我還有問他們怎麼銷售。他說有些批到臺北去,有些批到高雄的魚市。後來因為我朋友的資金也進來了,原先只有我的資金的話,我認為他們也不至於亂來,只是會計帳可能是因為沒有開公司的經驗,不太會做,給他們多一點時間,可是現在我的朋友進來了,我就很強烈要求至少每個月要出會計帳一次,這樣我才好跟我的朋友交代,在我要求他要出會計帳的時候隔一、兩個禮拜,他就跟我講說錢匯到印尼不見了,對方跑掉了。我要求要看會計帳的時候,他有提示過一張A4手寫的會計帳,上面有紀錄相關明細資料。103年6月5日,我跟葉景元去被告龔哲民家跟被告他們兩個,還有他媽媽、爸爸談事情,被告張燿元有說錢都是他透過地下匯兌匯到印尼去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景元證稱:「我本身並沒有牛蛙養殖問題,是紅條的買賣,我跟龔哲民聯絡都是談紅條的買賣。有龔哲民的手稿(參他卷第13頁),這手稿是當初我們要龔哲民交待我們交出的資金去向時,龔哲民的說法,當時這個過程都是說到魚貨的買賣,與蛙場沒有關係」;證人葉景元於審理中亦證稱:「那是因為我本來就認識費聿龍,費聿龍說魚貨的部分獲利還不錯,問我有沒有意願,所以是經由費聿龍的關係去投資紅鰷的買賣。3月21日的時候有下來跟被告龔哲民、被告張燿元碰面,談的都是魚貨買賣的部分。他們說魚貨買賣的部分,就是我的
200萬元可以算獨立資金,他們會幫忙代購代銷,也會報告進度。後來費聿龍有要他們出月報表,月報表出來後獲利不佳。我沒有看到,是費聿龍透過電話跟我講獲利沒有預期的好,因為這樣,所以才提出要退股。我6月4日在LINE的群組上面先傳我要退股,那時候他們把被告張燿元加進來,說魚貨有問題,所以我6月5日當天我就下來,就是我跟費聿龍還有被告錄音譯文的部分。被告張燿元是講對方那邊坐地起價,所以就不要了,請對方退錢,事實上,我並沒有拿到任何的錢。那時被告張燿元跟我說他會跟對方談要如何還錢,6月5日結束後,他有打電話給我說每個月會退還50萬元給我,但從7月開始我也沒有收過,8月初我有傳簡訊給他,但也都沒有回應。我們是覺得從頭到尾都是一個騙局,因為5月份的時候,費聿龍有請他們提出進口報單等資料,但是他們完全提不出任何的單據資料。」各情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龔哲民手寫對帳資料,上載:「資本額:0000000。三月份成本+費用、貨櫃、關稅.....四月份:成本+費用、空運紅蟳、關稅....營業收入...三、四月份營業淨利...11265元」等節,有手寫530萬元之收支表一份可參(參他卷第13頁),衡以被告龔哲民乃將收受之530萬元稱為「資本額」,並紀錄漁貨數量一情,故告訴人等指述該等530萬元為投資被告龔哲民、張燿元購買「紅條」之用,顯非屬子虛。
(二)又告訴人費聿龍於103年4月6日邀約被告龔哲民、葉景元進入LINE群組後,被告龔哲民於群組對話中鼓吹告訴人葉景元投資冷凍魚類並透露利潤可期之意,告訴人葉景元於103年4月16日取得被告龔哲民帳戶資料,復於103年
4月18日向被告龔哲民表達已匯款,被告龔哲民復同意告訴人葉景元安排紅條進口,又於103年4月30日向告訴人等人覆稱紅條已於上週向印尼下訂等語之事實,此有告訴人費聿龍提供之MM999(2)群組對話紀錄可佐,自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葉景元之匯款乃與養殖牛蛙之技術報酬完全無關。又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於103年6月5日與被告龔哲民等人商討魚貨問題時,雙方交談內容亦係針對資金流向討論,被告張燿元復多次就魚貨交易細節向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說明等情,此有前開錄音譯文一份可佐。是告訴人等上開款項確用以投資被告龔哲民進出口漁貨,應屬無訛。
(三)參諸被告龔哲民於103年1月24日收受告訴人費聿龍匯入渠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後,旋於103年1月28日將58萬7556元分三筆匯入不詳之帳戶(銀行註記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又於103年3月21日收受180萬元後,除同日將50萬元匯入他帳戶外,同年3月24日將
106萬2883元,即將之匯入上開不詳之帳戶(交易註記相同),另103年4月18日收受自葉景元匯入之200萬元後,亦旋於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6日再分別匯100萬及80萬元入上開同一不詳帳戶(交易註記仍為0000000000000000),最後於103年5月16日同日分兩次共匯款70萬元入上開同一不詳帳戶(交易註記同為00000000000000),至此,被告龔哲民上開帳戶僅餘23754元,此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一份可佐(參本院卷90-92頁)。而徵諸證人黃金貴證稱:「被告龔哲民要匯買魚貨的錢,都是請我幫忙匯的匯給 楊景耀 。全部的錢都匯給他,我於103年4、5月開始在被告龔哲民的公司當員工,養殖牛蛙。被告龔哲民會將錢轉帳給我。我用網路銀行匯,因龔哲民跟我說要匯錢,我想說開一個新的在九如的銀行,這個帳戶特別要給他用的」、「這個帳戶都是匯給楊景耀的,只有楊景耀的帳戶」等語。故被告龔哲民於收受告訴人等之款項時,即以第三人黃金貴之帳戶做為支付進出口漁貨之費用。然被告張燿元於偵查中另供稱略以:「龔哲民有委託我幫他處理所有漁貨,包括進口及國內銷售。...之前我需要資金的時候,龔哲民就會從他的帳戶或黃金貴的帳戶轉帳到我的帳戶。黃金貴是龔哲民的職員,我不知道為何公司需要購買漁貨,龔哲民不自他的帳戶提領出來,直接交付於我,因為我曾聽龔哲民說過,他怕漏接電話,而且我們都有電話聯繫,如果有緊急的時候,我可以跟黃金貴聯繫,由黃金貴那邊的帳戶轉到我的帳戶。」等語,從而,被告龔哲民、被告張燿元均明知自印尼購買魚貨,乃由被告龔哲民轉至黃金貴之帳戶再由黃金貴帳戶轉匯至楊景耀之帳戶,以支付魚貨款項。詎被告張燿元於103年6月5日,告訴人等向被告龔哲民、張燿元質問魚貨款項問題時,被告張燿元竟向告訴人等稱略以,將款項用現金給小 王阿賓 ,小王阿賓用無號碼打給我。我沒有小王阿賓的電話,我直接對外國廠商。我真的不認識他,因為他只是說,他是外國廠商。我提著總金額496萬元的現金,在一個漁港交給他等語,此有上開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詎被告張燿元其後於偵查、審理中,竟具結後虛偽證稱,「吃飯過程中我聽費聿龍要給龔哲民技術費,當天吃完飯後問龔哲民技術費是多少,他才說大概是800萬元。我未曾聽聞葉景元、費聿龍有向我們買魚貨。」云云,綜上說明,被告張燿元案發後,先向隱匿告訴人等投資款項去向,後再配合被告龔哲民之說詞,訛稱該530萬元為技術諮詢費云云,被告張燿元與被告龔哲民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張燿元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至被告張燿元明知不實事項而於偵查中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參偵卷第16-17頁),該部分涉有偽證罪,本院移請檢察官續為偵辦。
(四)綜上,被告龔哲民、張燿元均明知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先後匯入之530萬元,乃為投資漁貨之用,詎竟取得款項後,被告龔哲民即將之匯往黃金貴之帳戶並轉至貿易商楊景耀之帳戶,並將收得之出貨漁貨款項,不匯入被告龔哲民帳戶,反匯入被告張燿元帳戶(業據被告張燿元自承),嗣再向告訴人等人訛稱款項乃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王阿賓之人云云,渠等有隱匿上開投資款之資金流向,而將投資款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甚明。
(五)至被告等人完全否認與告訴人等間之投資關係,此與被告龔哲民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與告訴人間至少有隱名合夥關係」一節迥異,自應以被告龔哲民之辯詞為可採,辯護人為被告龔哲民所辯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龔哲民辯稱:該等現金為其提供告訴人費聿龍養殖牛蛙技術諮詢費云云。然:
1、上開被告龔哲民收受之530萬元中之200萬元,乃由告訴人葉景元於103年4月18日分由其與友人葉志堅匯入被告龔哲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景元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告訴人葉景元所有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葉志堅所有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參他卷第
182至183頁、第184至185頁在卷可參),告訴人葉景元未委託被告龔哲民養殖牛蛙,被告龔哲民自告訴人葉景元收受之「牛蛙養殖技術諮詢費用」,顯屬無由。再徵以被告龔哲民收受告訴人葉景元之鉅額款項後,未見被告龔哲民或張燿元曾對告訴人葉景元對此提出任何疑問,復得以與告訴人費聿龍、被告張燿元、龔哲民在同一群組內,商討投資漁貨種類、金額之事,已如前述,故被告龔哲民、被告龔哲民辯稱200萬元屬牛蛙技術諮詢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2、另屏東縣為臺灣養殖大縣,故各種魚類養殖早有合作社或
養殖協會提供相關養殖技術、銷售及魚病防治等經驗之交流,甚而有屏東科技大學、東港水產試驗學校、佳冬農校、水產試驗所等學術單位及國家級研究機構,提供專業養殖知識,此與告訴人費聿龍得於被告龔哲民、龔哲玄離去後,仍得將牛蛙養成並出售一情即明,是被告龔哲民供稱,養殖牛蛙等知識沒有在教人的,顯與現況不符。若被告龔哲民所稱告訴人費聿龍於被告龔哲民仲介土地販售謀得
300萬元利益後,均未交付紅利一詞為真,則衡以被告龔哲民養殖牛蛙,既非學有專精、技術獨到或眾所皆知,告訴人費聿龍亦未自牛蛙獲利前,又豈會先行交付被告龔哲民巨額之技術移轉費,故被告龔哲民所辯悖乎養殖及商業常習甚巨,不為本院所採。
(六)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龔哲民、張燿元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既遂罪。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之機會,擅自侵占投資款項,進而將所得款項挪供己用且數額非微,且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拒絕返還告訴人等人分文,致告訴人等遭受重大損失,影響家庭成員生活甚巨,復多次於偵查中出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動機不良,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1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龔哲民自承大學肄業、經營水產養殖進出口、被告張燿元自承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業務員,月薪為28000元(參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故對於共同正犯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此係「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惟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查被告龔哲民自告訴人等侵占得之款項,轉匯給黃金貴,黃金貴則全數用於被告龔哲民向 楊景燿 購買魚貨之用,業據證人黃金貴證述明確,據此計算被告龔哲民所獲不法利得530萬元,且迄今猶未返還告訴人等,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金額即屬確定,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至因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燿元有何朋分上開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張燿元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語恬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