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權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鍾承育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莫文 淯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王俊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王俊權於民國
105年5月15日21時6分許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池信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池信傑於對話中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便在約定會面時間、地點後,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統一便利超商前會面,由王俊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池信傑則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對王俊權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
7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王俊權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下所引用證人池信傑之警詢、偵訊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俊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池信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531566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警卷一〉第103頁及同頁背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搜索現場照片27張(見警卷一第78頁至第91頁)、證人池信傑之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瑪家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531566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三〈下稱警卷三〉第426頁、第437至第439頁、第459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池信傑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王俊權於本院106年9月20日審理程序時供稱毒品買進來之後自己會吃掉一些,是賺中間差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自承有營利意圖,且核與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 況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等情無違,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王俊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毒販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俊權雖於偵訊時一度否認犯行,惟被告於105年7月5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俊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尚未執行完畢,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甚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王俊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所得為500元,獲利尚微,暨被告王俊權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且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之物,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證人鍾承育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對講機」與被告王俊權聯繫,雙方於該軟體中約定交易細節後,便於同日23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附近之空地會面,由被告王俊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鍾承育則交付3,00
0元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王俊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證人 莫文淯 於105年6月18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俊權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統一超商),證人莫文淯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被告王俊權便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莫文淯,莫文淯則於翌(19)日交付價金500元予被告王俊權。因認被告王俊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按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來源供述之憑信性與一般證人有別,蓋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則其難免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寬減而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故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縱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徹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其內容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就被告王俊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承育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在105年3月間曾與證人鍾承育會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辯稱:我跟鍾承育有仇恨,所以他才指證我販毒,因為我舅舅反對我表妹跟他在一起,因此與他發生衝突,他便誣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本件檢察官僅引用證人鍾承育警、偵訊之證述為據,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所開示之證據法則,已不能遽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證人鍾承育之證述,復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下分述之:
㈠是否曾向他人或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鍾承育前於105
年5月31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朋友給我的,我都叫他 小歐 ,我不知道他全名,年紀大約30歲左右,只知道他住瑞光路附近等語(見警卷三第393-1頁),證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小歐所轉讓等語,嗣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則改稱:我曾在105年3月中旬某日向綽號「權仔」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俊權就是綽號「權仔」之男子等語(見警卷三第396頁、第399頁)改稱自被告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於本院106年9月20日審理程序時再度改稱:我每周五會去獵人PUB,那邊有一個綽號「 阿宏 」的人讓我吸安非他命,並沒有跟王俊權買過毒品,我有給「阿宏」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1頁),再度改稱其毒品是向綽號「阿宏」之人所購買,是證人鍾承育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他人轉讓取得或購買取得?又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係「小歐」、「阿宏」抑或被告,前後證述均有矛盾,自難盡信。
㈡何時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鍾承育就何時開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於105年5月31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是在105年4月時,我朋友拿給我施用等語(見警卷三第393-1頁),復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隨即改稱:第一次是在
105年3月中旬某日23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三第396頁),前後證述已有歧異,自難逕信。再者,證人鍾承育既曾證稱在105年4月間始首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證稱在施用前之105年3月間,便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其證稱其施用習慣,會在取得毒品當日便施用,不會將毒品放著三、五天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160頁),而難採信。
二、又證人鍾承育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證人鍾承育採驗尿液之日期為105年5月31日,有其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405頁),是證人鍾承育採驗尿液之時間,距離其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已長達2月,遑論證人鍾承育復於105年5月31日偵訊時證稱其前次(5月30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所購買(見他字卷第18頁),是證人鍾承育之尿液檢驗報告,自無從補強證人鍾承育上開證述,復此敘明。
三、綜上,證人鍾承育之證述既有多處前後矛盾或與常理不符之處,自難作為證明被告該部分犯行之依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就被告王俊權被訴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莫文淯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權涉有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莫文淯警、偵證述、被告與證人莫文淯105年6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附之附件一)以及證人莫文淯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105年6月18日與證人莫文淯在自用小客車上碰面,惟否認當日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辯稱:我當天是跟莫文淯一起在小客車上施用愷他命,是莫文淯請我抽K菸,我並沒有賣愷他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經查:
二、證人莫文淯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曾販賣愷他命等語,然其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難採信:
㈠是否有在105年6月18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證人莫文淯前於
105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被告王俊權未曾販賣毒品給我等語(見警卷三第520頁),然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隨即改稱:6月18日跟王俊權一起施用完愷他命後,王俊權就說如果有要拿的話,可以來找我,當日並有跟王俊權拿一包愷他命,錢先欠著,並於翌(19)日有把500元交給王俊權等語(見警卷三第531頁)。復於本院106年9月20日審理程序時再度改稱:沒有跟王俊權購買愷他命、其施用的愷他命都是跟「 毛仔 」購買;之前警察局或檢察官那邊指證曾經向王俊權購買愷他命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其證述有多次重大歧異,自難逕信。
㈡何時開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⒈證人莫文淯於105年7月5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當日是王
俊權看到我在施用愷他命,就問我怎麼會有這個,之後王俊權就跟我說之後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來找我等語(見警卷三第531頁),證稱在105年6月18日,被告始告知可向其購買愷他命等語,故僅可能在6月18日後向被告購買,然證人莫文淯卻於同日偵訊時改稱:在王俊權還沒有被監聽前,就已經跟他拿過毒品,大概有拿過4、5次,最後一次就是10
5年6月18、19日那次,因為當天我沒有馬上給他500元,之後他就跟我大小聲,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第67頁),改稱6月18日為其最後一次與被告購買愷他命,是證人莫文淯前後證述顯大相逕庭,自不可採。⒉又若果採信證人莫文淯第二次警詢時證述,佐以證人莫文淯
證稱購毒方式係其持用之手機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等語(見警卷三第533頁),則除本次購買毒品之通話外,自應有證人莫文淯他次與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然檢、警迄未能主張被告與證人莫文淯另有他次購買愷他命之經過,是證人莫文淯上開證述,亦與通訊監察結果不符,而難認可採。
㈢未於第一次警詢指證被告之理由證人莫文淯雖於105年7月
5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被告王俊權父親也在場,故不敢向警方指證被告云云(見警卷三第
533頁),然證人莫文淯上開證述,顯與其106年9月20日審理期日時證稱:被告王俊權的父親在兩次製作筆錄時都在場,在場幾乎所有人都能聽見說話的內容等語矛盾(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若證人莫文淯果因忌憚被告王俊權父親在場,恐對其不利,則證人莫文淯自不可能在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指證被告;反之,若被告王俊權父親是否在場,並不影響證人莫文淯之證述,則證人莫文淯自無理由不立即在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證被告,是被告王俊權父親是否在場,顯非證人莫文淯未於第一次警詢時指證被告之理由,自難認證人莫文淯所證:因被告王俊權父親在場不敢做證,甚或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屬實。
㈣綜上,證人莫文淯之證述既有多處前後矛盾或與客觀卷證不符之處,自難作為證明被告該部分犯行之依據。
三、又觀諸被告與證人莫文淯105年6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於對話中雖有約定會面之舉,然證人莫文淯於對話中全未要求被告提供或攜帶愷他命到場(詳見附件一),自難以當日譯文補強證人莫文淯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且證人莫文淯復於當日22時23分16秒許之通話中,經被告詢以:「有香菸嗎」等語時,主動向被告表示:「我就有菸啊」,顯見當日應係由證人莫文淯以提供毒品供雙方施用為由,邀約被告上車外出,衡情,被告顯有意施用證人莫文淯所提供之愷他命,而無需自行攜帶己有之愷他命出門,故被告辯稱當日由證人莫文淯提供K菸一同施用,並未販賣愷他命等語,尚非無據,而無從以通訊監察譯文做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莫文淯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然證人莫文淯採驗尿液之日期為105年7月5日,有其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536頁),自無法作為補強證人莫文淯有於105年6月18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據。遑論證人莫文淯復證稱其採驗尿液前,向綽號「毛仔」之人購買愷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是證人莫文淯尿液檢驗報告,自無法補強其警、偵證述,而無法以此做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證人莫文淯之指訴,既有多處矛盾或與卷證不符之處,已難採信,且無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俊權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芸葶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附表一┌─┬───────────┬──────┬───────────────┐│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含0000000000號SIM卡││規定宣告沒收。│││1張)│││├─┼───────────┼──────┼───────────────┤│2│愷他命(毛重0.75公克)│1包│││││││├─┼───────────┼──────┼───────────────┤│3│空夾鏈袋│1包││├─┼───────────┼──────┼───────────────┤│4│K盤│1組││├─┼───────────┼──────┼───────────────┤│5│本票│1張││├─┼───────────┼──────┼───────────────┤│6│木棍│12枝││├─┼───────────┼──────┼───────────────┤│7│三節鐵棍│1枝││├─┼───────────┼──────┼───────────────┤│8│鐵棍│1枝││└─┴───────────┴──────┴───────────────┘附件一被告王俊權與證人莫文淯106年6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編│時間│譯文內容││號││(被告王俊權以「王」代表;證人莫文淯以「莫」代││││表)│││││├─┼──────────┼───────────────────────┤│1│106年6月18日│王:怎樣│││22時23分16秒起│莫:你到家了嗎││││王:怎樣,你要下來嗎││││莫:我已經在龍泉,我在等你耶││││王:你到龍泉,那過來我家啊,子││││聖在我家,我還沒回到家││││莫:還在外面喔││││王:我還在外面找朋友││││莫:不然你等一下回來再打給我││││王:怎樣啊││││莫:出來繞繞啦││││王:要去哪邊繞繞啦││││莫:抽一下煙啦││││王:有香煙嗎││││莫:這不是重點,我就有煙啊││││王:喔好啦││││莫:嗯│├─┼──────────┼───────────────────────┤│2│106年6月18日│王:你在哪│││22時44分42秒起│莫:要到龍泉了││││王:好││││莫:要過去哪邊││││王:蛤││││莫:要過去哪邊││││王:到了再說││││莫:你到了││││王:到了再說││││莫:喔好│├─┼──────────┼───────────────────────┤│3│106年6月18日│王:喂│││22時52分17秒起│莫:我在巷口││││王:蛤││││莫:我在巷口││││王:我們家喔││││莫:嗯││││王:你開進來 海仔 這邊││││莫:海仔││││王:阿宏這邊,阿宏家這邊││││莫:為什麼啊││││王:我在這邊啊││││莫:不然你先拿出來到路這邊,我現在過去││││王:走道路那邊,你娘咧,我爸就在那邊││││莫:喔,那你說 小條 那邊喔││││王:小條那條就是宏的家││││莫:重點我開 儒仔 他家的車,靠杯││││王:你開儒仔的車││││莫:儒仔阿昨天車停在我家││││王:你和誰啊││││莫:我自己一個啊││││王:沒關係,你開進來,沒差││││莫:喔好│├─┼──────────┼───────────────────────┤│4│106年6月18日│王:到哪│││22時55分32秒起│莫:要到了,等一下就到了││││王:我車怪怪的,幹你娘││││莫:好好,等我│├─┼──────────┼───────────────────────┤│5│106年6月18日│王:喂│││22時57分41秒起│莫:我在小條這邊││││王:小條那邊,你不會開進來喔,││││從大條的進來││││莫:你在那條的哪邊││││王:大條的轉進來 宏仔 他家││││莫:你說宏仔他家對嗎││││王:之前他聚集的地方││││莫:你有看到我嗎││││王:我哪有看到你,你現在在哪啊││││莫:我在宏仔他家啊,我轉進來啊││││,你在保齡球館還是怎樣││││王:沒,我沒有在保齡球館那邊,我在之前聚集的地││││方││││莫:蛤││││王:之前聚集的地方││││莫:也是後面那邊就對了││││王:嘿,你就開過來就好了,我看到你,再開再開││││莫:你是要來還是怎樣│└─┴──────────┴───────────────────────┘